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31民初455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9)冀04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龙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开源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前已经注销,同时龙潭公司在二审中又申请追加薛善成、崔岿、河北艾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禾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2020)冀04民终529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龙潭公司申请,追加崔岿、艾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被告沐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禾公司、崔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龙潭公司又申请追加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被告沐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龙公司、第三人崔岿、艾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沐禾公司应否对开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应给付多少。首先,对于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加盖的开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但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喷溉设施安装的艾禾公司,其公司管理人员向本院陈述了项目施工、货物交接的相关情况,与龙潭公司提交的艾禾公司职工崔岿、薛善成出具的收货条之间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曾在2015年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次买卖行为从交易时间、地点、接收人、货物类型和价格分析,系开源公司在之前买卖合同基础上从龙潭公司增购的货物,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龙潭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开源公司作为购买方,负有向龙潭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给付货款的数额,虽然龙潭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开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但此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格与双方此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相同类型设备价格一致,部分货物因材致不同,出现价格差异,但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于龙潭公司根据采购合同所主张的货款数额199372元,予以认可。对于沐禾公司是否应对开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因开源公司已注销,沐禾公司作为股东,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且根据沐禾公司与开源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股东所转让的以上股权在开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由沐禾公司承继。故沐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龙潭公司要求迪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龙潭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案与迪龙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潭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对沐禾公司辩称,龙潭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开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开源公司曾收到龙潭公司的货物,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为迪龙公司,应由迪龙公司承担责任。通过本院上述论证,可以证实龙潭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迪龙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迪龙公司、崔岿、艾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艾禾公司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在威县亩土地,开源公司在艾禾公司承租的土地上安装水泵及配套喷灌设施。艾禾公司负责监督喷灌设施的安装和设施安装后的使用。2015年4月10日,龙潭公司(乙方)与开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潭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水泵、电缆、井盘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合同),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所在乡、镇。当场清点货品,收货出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签字生效。乙方货到,甲方负责验收。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接收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设备验收。开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龙潭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对购买水泵等设备的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龙潭公司将货物送到威县附近的施工地点,由开源公司职工毛龙飞等人签收。2016年,开源公司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联系,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购一些设备,龙潭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将水泵一台(型号200QJ63-168)送到赵村镇施工工地,因开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在场,由艾禾公司在此处的基地负责人崔岿代为签收。2016年4月1日,龙潭公司又将井管240根、水泵(45KW)6台、电缆6盘(130m1盘),配电箱6台、井盘6个送到赵村镇工地,由艾禾公司职工薛善成代为签收。上述货物价值共计199372元。龙潭公司后要求开源公司付款,但开源公司一直推脱未付。
另查明,开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赵文峰、高伟波、逯引珍,赵文峰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2016年8月22日,股东逯引珍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晓波,股东高伟波将其股份转让给郑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晓波、郑伟、赵文峰。郑伟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2016年11月24日,股东赵文峰、李晓波、郑伟将其股份转让给沐禾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晓波、郑伟、赵文峰所转让的以上股权在开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由沐禾公司承继。张宁系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被威县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龙潭公司因一直未收到货款,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货款199372元;2、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43662元;3、判令开源公司、沐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9)冀043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潭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2020)冀04民终529号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龙潭公司申请追加迪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龙潭公司申请追加艾禾公司、崔岿、薛善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龙潭公司又撤回追加薛善成的申请。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沐禾公司、迪龙公司给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请。
同时查明,迪龙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龙潭公司转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龙潭公司转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系基于迪龙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开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持有迪龙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0月11日,开源公司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现强。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一、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9372元;
二、驳回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50元,由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审 判 员 郝静强
人民陪审员 于丽层
书 记 员 陈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