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431民初79号
原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告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衡水沐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被告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沐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龙潭公司主张开源公司于2015年4月份购买其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771871元至今未给付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毛龙飞、孙旗、孟志强、武立军个人签名的收到条,试图证明双方不仅签订了采购合同,而且龙潭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对于龙潭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开源公司印章系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龙潭公司主张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仅提供了毛龙飞、孙旗、孟志强、武立军个人签名的收到条,开源公司表示上述人员并非开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收到条亦无法证实上述人员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开源公司收到货物,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龙潭公司的证明目的。开源公司辩称与龙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虽然在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时,艾禾公司员工称2014年威县水务局让开源公司给其安装喷灌设施,但根据威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威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证实自2014年威县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以来至威县水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时(2019年3月5日),开源公司没有在该单位中标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综上,龙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开源公司收到过龙潭公司的货物。故对于龙潭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货款771871元及延期违约金2000000元、水泵安装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亦未进行过合并,且沐禾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龙潭公司要求沐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龙潭公司经营水泵产品。2015年4月10日,龙潭公司(乙方)与开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龙潭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水泵(水泵型号规格及参数详见合同),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所在乡、镇。当场清点货品,收货出据。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签字生效。乙方货到,甲方负责验收。产品到达工地现场后,由甲方会同乙方、接收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设备验收。开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河北开源节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龙潭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对购买水泵的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表示,龙潭公司将货物送到威县赵村,由毛龙飞、孙琪负责接收。对于拖欠的货款,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表示,经龙潭公司催要,河北迪龙节水工程有限公司向龙潭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9日,龙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开源公司于2015月4月份购买其公司水泵及配件共计771871元至今未给付货款,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合并,故将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开源公司、沐禾公司连带共同给付货款771871元及延期违约金2000000元、水泵安装费40000元。另查明,开源公司与沐禾公司未进行合并。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驳回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95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书 记 员 耿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