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黔南州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54号

原告:黔南州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西路47腾龙溪苑7栋4楼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94173485R。

法定代表人:吴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芝,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城关和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E0M844D。

法定代表人:罗贵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南州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芝与被告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顺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定制款)人民币7257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电梯品牌为帝奥;合同总价款为341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即34190元、电梯下单前1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即307710元、电梯发货点1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0514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即923130元、另3%质保金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定制的电梯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1日前将合同总价款3%即102570元退还约原告,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讼金额72570元我公司是认可的;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我公司经手此业务的人与原告方存在利益输送,导致合同总价比市场价高,故我公司未付款;3、如果要追究责任,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的合同总价与市场价相比还是高于市场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电梯设备定制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双方约定了电梯规格参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收货查验及保管、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3、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资料移交单。拟证实被告定制的电梯经原告安装完毕后提交检验合格后将电梯资料移交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收的事实。

4、付款凭证5页。拟证实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334643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未支付72570元电梯定制款的事实。

被告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8日,原告帝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隆顺公司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品牌为帝奥,设备总价款为3419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运输、安装、验收及一年免费维护(含税),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收货查验及保管、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于2018年1月5日将电梯资料交由被告签收。截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346430元,剩余电梯定制款7257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原告出示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资料移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帝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隆顺公司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双方就电梯设备品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帝奥电梯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电梯定制款已到付款期限,被告隆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帝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隆顺公司支付电梯定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帝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出,被告隆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定制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以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隆顺公司辩称该公司合同经办人与原告帝奥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帝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电梯定制款人民币72570元整,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