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3120号
原告: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张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南哲,经理。
原告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告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湾公司)、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的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被告红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被告目的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湾公司作为采购人对大洼区裸眼3D全息水幕投影文化视觉设备进行政府公开招标,后被告目的地公司在此次招标中中标。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目的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盘锦市大洼区东湖公园水幕光影秀工程的设备和安装,合同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价为7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目的地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工程款28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目的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据原告所查,被告红湾公司尚拖欠被告目的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至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目的地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和红湾公司,一个是关于设备采购、一个是关于内容,设备红湾还差我们10多万没有结,还差内容40多万,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红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求红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红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红湾公司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诉请红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红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的承包人,对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原告认为红湾公司尚拖欠被告目的地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红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目的地公司作为投标人编写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上对盘锦市大洼区资源交易中心明确,被告目的地公司授权案外人李冬萍为其单位代表,参与相关招标活动。2017年9月6日,被告红湾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目的地公司签订《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件,上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975000元(此合同金额包括将标的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付款条件为:“供方在标的全部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需方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半年后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2017年9月15日,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裸眼3D全息水幕视觉秀设备》进行验收审核,验收结果合格,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单。2017年10月9日,被告红湾公司就“水幕投影设备费”向被告目的地公司转款187625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目的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美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一件,上载明:工程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东湖公园水幕光影秀,项目地点:盘锦市大洼区东湖公园。施工时间:2017年7月25日开工至2017年8月3日竣工。安装内容为: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设备的供应和安装(附件:工程供货及安装设备报价清单汇总表)。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含发票。费用为包干价格,包含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质保、保险、劳务、税金等全部项目费用。合同总金额包括乙方人工费、喷泉设备费、导演和音乐制作费、版权费、办公通讯费,到甲方公司总部工作的差旅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以及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和安装服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款项支付进度约定为第一次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为28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乙方全部设备进场安装,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为24.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第二次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为13.3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留6%质保金(42000元),从竣工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实行免费服务(水幕设备人为原因损坏丢失除外)。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壹年后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目的地公司签订竣工验收通用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上载明开工时间2017年7月2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18日。2017年7月28日,被告目的地公司就盘锦东湖水幕项目设备给付工程款3万元,2017年7月28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目的地公司签订《双方制约承诺保证书》一件,上载明:双方承诺的工程已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该项目剩余工程款42万元未付,最终付款日为2018年10月15日。该保证书上还注明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复印件、工程总报价单复印件、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复印件、双方制约承诺保证书、付款保证书、付款记录打印件,被告红湾公司提交的电子凭证复印件、被告目的地公司提交的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目的地公司与被告红湾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盘锦市大洼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包括采购并附免费安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目的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包括买卖及安装合同。其中安装合同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被告目的地公司将该建设施工合同全部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双方合同涉及转包的约定无效。被告红湾公司已将全部施工费及设备费交与被告目的地公司,尚有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给付,该部分款项为98750元。被告目的地公司尚欠原告美景公司工程款42万元。因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且2017年9月15日,被告红湾公司对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目的地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根据二被告合同约定,已过一年的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目的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9875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因被告目的地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目的地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欠付款项42万元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8750元范围内对原告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目的地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