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6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南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紫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红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目的地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北京美景东方喷泉水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312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洪 亭
审 判 员 李 喜 凤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扈 文 凯
书 记 员 李桃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