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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2-22、12-2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65370121。
法定代表人:田文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7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7755280L。
法定代表人:王波英。
原审被告:泓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7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97913294P。
法定代表人:姚幸福。
原审被告:浙江泓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7幢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WG857F。
法定代表人:姚兰青。
原审被告:浙江百年桂花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49001259D。
法定代表人:姚幸福。
原审被告:遵义市永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22316104P。
法定代表人:吴圣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市永和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33080964。
法定代表人:姚幸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绿和美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平坝农场五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83996299W。
法定代表人:姚兰青。
原审被告:姚幸福,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王波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姚兰青,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高丽,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泓恩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泓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年桂花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市永和城置业有限公司、遵义市永和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绿和美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姚幸福、王波英、姚兰青、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1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是2018年8月14日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和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贷承诺书》,才被起诉成为本案的被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论是《同意担保承诺书》还是《还贷承诺书》均属于单方允诺,即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由***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中,***在《同意担保承诺书》和《还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同意贵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该等承诺并不具备改变法定管辖的法律效力。因为,首先该等承诺并未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双方才可以协议确定“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但是本案中***与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单方允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不包括一审法院。因为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系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次,***向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及《还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所称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贷承诺书》,承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予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同意担保承诺书》及《还贷承诺书》构成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如有违约,承诺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无条件同意贵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有违约,无条件同意贵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均系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对保证合同项下事宜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因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峰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