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2778号
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PXJ85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3组。
经营者:朱银洲,男,1971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7755280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7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因与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03月0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租费及材料赔偿款95,793.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737.9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02日,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与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建筑材料租金计算标准、物资维修赔偿标准、租金计算、租金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欠付原告建筑物资租金及物资维修赔偿金共计83,,768.80元。2021年02月02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
诉讼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所欠付租金总额的30%进行计算。被告抗辩按所欠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抗辩原告诉请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即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和物资维修赔偿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被告未付款项的30%”计算。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被告逾期情况以及庭审中被告对待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态度,对原告主动下调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行为给予肯定,其“按被告未付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即25,130.64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违背了案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支付建筑物资租金及维修赔偿金共计83,768.80元;
二、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支付违约金25,130.64元;
三、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共计8.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00元,保全申请费1,,182.00元,合计2,,7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兴欢
书 记 员  钟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