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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泓恩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2146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许某某之子。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两笔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为2016年本人出售位于杭州市的自有房产所得159万及个人存款41万),双方约定:1、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8%,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度的10日,实际计息天数按借款开始日起至资金归还之日;2、借款不设具体还款时间,被申请人可以随时还款。此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8月11日、2019年8月11日、2020年8月11日按年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率、结息日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及约定。后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应付利息1499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274400元,欠付利息共计224577元。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该224577元欠付利息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45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9600元及45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某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 期间,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 2018年8月11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借款金额、利率及付息方式与2017年《借款协议》一致。2019年8月11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借款金额、利率及付息方式与2017年《借款协议》一致。2020年8月11日,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金额、利率及付息方式与2017年《借款协议》一致。 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通过王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0134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被告已付利息记录及双方后期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可确定双方自借款交付后即达成按年利率18%标准按季结息的约定。现依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原告主张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18%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利息金额(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后)计算有误,经计算,欠付利息应为217198元,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利息217198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53.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4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