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建筑科学研究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声。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丹。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建筑科学研究所(下称“科研所”)、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不当,程序违法,忽视了再审申请人履行《平潭桩基检测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条款义务的客观事实,而且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核和分析有悖常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本案应当是双方合作开展平潭桩基检测项目的合同纠纷,案由不宜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人自2011年3月与科研所签订协议确立了在平潭开展桩基检测业务的合作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经检测公司授权参加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小城镇安置房一期C区桩基检测工程的投标并中标,进场具体负责桩基静载检测直至2013年5月完工。双方完全是以项目合作为基础,各司其责,并不具备合伙协议的构成要件。
二、合作协议已为检测公司实际追认。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由于科研所不能对外承接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一律由其成立的检测公司承继了科研所的综合类检测资质及业绩和业务,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鹏声,陈鹏声在2012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加盖检测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检测公司对合作协议的追认,无需另订新的合作协议。因此合作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同样由检测公司承受,亦成为申请人与检测公司后续合作的依据。
三、申请人代表检测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的乙方的职责与义务。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涉案检测工程招投标工作开始时,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声出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申请人为检测公司代理人,以检测公司的名义参加开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检测公司承担,两份文书专用于投标人代表参加开标。投标文件由申请人递交给招标人,检测公司中标后,招标人将《中标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由申请人具体办理,合同经法定代表人陈鹏声签名并加盖检测公司公章后交由申请人负责送达业主,最后检测公司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中标通知书》原件均由申请人收执,当时检测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委派赵建权为项目负责人。申请人作为项目实际运作人通过代表检测公司的方式参加投标,最终取得桩基检测工程业务,足以表明申请人完成了合作协议中乙方的职责与义务第一项,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申请人在涉案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桩基静载检测,完成工作量得到监理单位确认,享有获取合作收益分成的权利。项目中标后,申请人根据合作协议进入工地,开展静载、动测项目,赵建权作为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进场后赵建权就将项目全部交由申请人负责管理和实施,完全在申请人与检测公司的合作框架下进行,有流水边防派出所调查安置房打桩工程施工单位林鸿达的询问笔录为据。在申请人与检测公司合作涉案工程项目中,申请人均是跟陈鹏声、赵建权磋商,先将水泥试块运进工地,利用陈鹏声提供的静载平台,由赵建权提供的吊车进行安某以及水泥块堆载,检测公司委派技术人员杨贞溪配合申请人现场指导,直至申请人实际完成34根桩位静载工作量,基桩静载检测委托书及对应的桩位附图于2013年5月2日经施工单位恒盛集团盖章和监理单位建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黄敬铠确认。申请人实际进场静载设备2套次,使用一套次,备用一套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可以分到项目分成款709060元。
五、检测公司的举证及辩解存在诸多疑点,且互相矛盾,完全是故意制造事端,否定申请人的工作,存在明显违约的故意。赵建权、吴翔、赵建政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虚假陈述,但却反证出申请人负责涉案检测工程项目的客观事实。吴翔、赵建政有关项目由三人共同中标的说法虽然与客观上由申请人一人中标有着本质区别,但完全排除了检测公司对涉案检测项目的决定权和支配权,也证实了检测公司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林某乙不属实。林某乙长期与科研所和检测公司合作,三方存在利害关系,林某乙的证言不排除受科研所与检测公司的指令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文件的可能性。且检测公司与林某乙签订《桩基静载劳务分包协议》明确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分包协议的出现,要么检测公司违约,要么该协议虚假。证人欧阳某、杨某甲、杨某乙都是受雇于林某乙的,也存在串通可能。根据证人林某甲的陈述,可以证实检测公司提供的检测委托书是为应付本案补签的,没有附图,因此是虚假的。而且林某甲作为监理人员,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影响申请人手中签证的效力,只要是监理公司同事代签也是真实的。赵建权在庭审中所述申请人只是作为学徒参与项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工地的一系列行为,包括跟踪项目、参加投标、签订合同、水泥试块进场、静载试验、签证等,贯穿了检测项目工程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并得到桩基施工单位的认可。检测公司在庭审中对申请人为何持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中标通知书》、《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无法作出合理恰当的解释,单从检测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合作项目的行为重要性与赵建权所述申请人仅是学徒身份存在明显冲突。显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之前,检测公司根本没有涉入平潭地域,在申请人代表检测公司中标后,检测公司一方面假意继续与申请人合作,要求申请人水泥试块进场,另一方面随时准备毁约。
六、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被告之一的科研所拒绝出庭,但是判决书却载明科研所答辩内容,显然与庭审实际情况不符。检测公司有关《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作为本案补充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就作为查明的内容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上明显不当。一审对申请人自述案情的事实和证据拒不采纳且不体现在判决书上明显违规。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科研所提交意见称:
合作协议是科研所与申请人所签订的一份框架协议,至今为止没有履行。科研所与检测公司之间是互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检测公司与平潭流水小城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与科研所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检测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本案属于个人与法人的合伙,申请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作检测业务关系,但最高院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合作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主张合作协议已被答辩人实际追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虽是科研所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样,但两家是互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而且答辩人公司成立在先,申请人与科研所的合作协议签订在后,根本就不存在承继问题。另外,申请人举证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有陈鹏声个人签名并加盖答辩人公章,但陈鹏声的签名是代表人答辩人,不是代表科研所,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承继或追认问题。
三、涉案项目的招标信息不是申请人提供的,标书不是申请人购买的,投标文件不是申请人制作的,投标保证金和交易服务费不是申请人交的,答辩人之所以委托申请人去递交标书,完全是应科研所地基室主任赵建权的个人要求,让其以学徒身份,了解招投标程序、熟悉招投标过程。另外,涉案项目是采取公开招投标,招标单位在审查投标人主体资格后,以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根本就不存在运作才中标,而且目前也没有串标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是其运作的说法没有依据。
四、涉案项目的检测工作是由答辩人完成的,除配重(即水泥块)与申请人有关外(系具体负责检测的林某乙从申请人等处租来),其他检测设备,如堆载平台、油压设备等都是由林某乙提供的,并由其负责转运、测试系统的安某等劳务工作,这一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GPS截图和证人林某乙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此外,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自认堆载平台及油压设备不是他提供的,压重平台的运输及安某工作不是他完成的,试验人员的食宿和车费也不是他支付的,压重平台运输与安某的安全责任也不是他承担的。申请人还自认其之前没有做过静载检测工作,但此次检测的水泥块是其提供的,其负责现场指挥。事实上,水泥块是由申请人、赵建政和吴翔三人合伙预制的,赵建权为了帮赵建政,找到林某乙,让其以5万元价格租用三人合伙预制的水泥块,并让申请人进工地跟班学习,为今后承接静载堆载安某工作积累经验。后来三人因合伙预制水泥块的利益分配发生纠纷,申请人就报警说水泥块被赵建权跟他人偷走。公安介入调查后,发现三人对合伙预制水泥块的归属有纠纷,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才引发本案纠纷。
综上,合作协议是申请人与科研所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即使合作协议对答辩人有约束力,由于申请人未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1至第5项的义务,当然也就不享有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与科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方式基本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本案纠纷的产生是***主张其已经履行该合作协议,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利润分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
***主张其与科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检测公司实际追认。但经原审查明,科研所与检测公司虽存在关联,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依法各自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与科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科研所的权利义务条款,检测公司始终未明确表示承受,检测公司与***之间也从未就该合作协议涉及的桩基检测项目另行达成任何新的合作协议。由于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的平潭流水小城镇安置房一期C区桩基检测项目的中标方是检测公司,与招标方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也是检测公司,且科研所在涉案检测项目招投标时并不具有检测资质,故***与科研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框架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主张其在涉案检测工程中共完成34根桩位静载工作量,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参与利益分成。经原审查明,***系受检测公司委托,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等材料,与招标单位进行联系接洽,递送相关的投标文件、参加开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在检测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只是以检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完成相关程序性工作。在检测公司与招标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作为乙方(即检测公司)的指定项目联系人是赵建权,可见***并非涉案检测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还主张由其负责检测的桩位已经详细标注,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主要依据是三份《基桩静载检测委托书》。但经原审认证查明,这三份委托书上仅有***一人签字,并没有委托方的签字,且委托书中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林某甲”的签名经向林某甲本人核实,也并非林某甲本人所签,故这几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由检测公司提供的三份《基桩静载检测委托书》中均有委托方联系人“黄梦铭”签字,受托方联系人“赵建权”签字以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林某甲”本人签字,故对这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这可以进一步佐证***并非检测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非检测工程的具体施工方。
另外,根据检测公司与案外人林某乙签订的《桩基静载劳务分包协议》可以证实检测公司实际是将中标的涉案检测工程分包给了林某乙。而用于检测的主要设备即静载设备系由林某乙提供并组织安某的,对此,林某乙在原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另外几名证人欧阳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也出庭就静载设备的运输、安某,水泥块的装卸载等事宜进行了陈述,而这些人的证言也均证实静载设备的提供、运输、安某及运输费用的支付、吊车司机的工资发放等事宜均与***无关。而***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堆载平台、高压油泵是陈鹏声提供的,吊车是赵建权提供的。这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自述均可佐证***并非检测工程的具体施工方。至于***将水泥块出租给林某乙进行使用与合作协议的履行也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要求两被申请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分成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主张原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科研所在一审诉讼中虽未出庭,但针对***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据此将答辩内容在判决书上载明并无不当。至于检测公司提供的两份《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计量认证证书》虽未经当庭质证,但并非认定涉案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对原审的判决结果并不构成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载明,对其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也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分析回应,故原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并不存在符合再审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群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