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75号
原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步行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连珠,董事长。
原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工程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向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4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福州工程检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明确其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与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J115016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为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武夷天地·玫瑰园”项目提供回弹法检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由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按照实际检测工程量向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在取报告前一次付清且不得超过检测结束后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即进入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指定场地,对“武夷天地·玫瑰园”项目进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检测工作,于2016年5月23日完成31份正式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核算,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应支付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技术服务费64000元。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即通知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领取报告并支付检测费用,但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不予理睬,经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对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关于请求尽快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函》及邮寄该函的EMS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并要求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与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J115016),合同约定,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委托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就“武夷天地·玫瑰园”项目进行回弹法检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第一条约定“费用:按实际检测工程量(以上检测费用包含现场检测、分析费、技术服务费、交通费、管理费及税收等)”,“技术服务期限:进场检测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第三条约定“检测费用取报告前一次付清,且不得超过检测结束后30个工作日”;第六条约定“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出具检测报告”;合同还对技术服务的目标、内容,双方职责,保密内容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5月23日,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完成31份检测报告,经核算,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应支付福州工程检测公司技术服务费64000元。其后,福州工程检测公司通知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领取检测报告并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还向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尽快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函》,但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未支付该技术服务费。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以其专业技术为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武夷天地·玫瑰园”项目提供混凝土抗压强度及桩基检测的特定技术服务,双方为此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可见,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福州工程检测公司已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即出具了检测报告,且经核算检测费用为64000元,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取报告前一次付清,且不得超过检测结束后30个工作日。福州工程检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束后30个工作日为2016年7月4日,故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4日支付检测费用,但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该检测费用,已构成违约。福州工程检测公司诉请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4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福州工程检测公司诉请武夷山龙鼎置业公司应赔偿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福州工程检测公司超出前述时间范围的利息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400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给福州工程检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该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94.85元,由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