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5民初1338号
原告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工检测中心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市政工程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为晋江市陈埭镇鞋纺大道、二号路、三号路、鞋纺二路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桩基检测,工程地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检测依据为《建筑地基处理设计规范》(JGJ79-2012)《建筑地基检测技术规程》(DBJ/T13-146-2012)《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等。在案证据证明福州建工检测中心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并不涉及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特定技术问题,其主要所负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检测依据为晋江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关于桩基检测的试验报告。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关于测试、检验方面工作的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21857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晋江市政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王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