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077号
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8号9楼。
法定代表人:朱剑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粤联水产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大板工业区—街22号10号厂房首层101。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科力公司)与广州市粤联水产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杨健秋,被告粤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成、倪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龙湖仓库租赁协议书》、《龙湖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向我司清腾返还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号仓库及相应场地、配套附属设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我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龙湖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路××、××、××、××号仓库及相应场地、配套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涉案物业),建筑物面积9395.2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随后,双方经协商签订《龙湖仓库租赁补充协议》,对上述租赁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调整。涉案协议签订后,我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付涉案物业,保证涉案物业的日常水电运转。根据广州市国资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拟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年;若承租方对物业升级改造需投入较大的,经市属企业充分论证规范决策,租赁期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年。企业物业的租赁底价,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并经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定价基础。但是,经近期国资监督检查发现,涉案协议约定的10年租赁期限与租赁底价评估程序不符合国资管理规定的期限与程序。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粤联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至今由我司占有使用并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广州市国资委的物业管理指导意见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其中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2、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3、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使原告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2012)穗BEGOL龙湖001的《龙湖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白云区××路××、××、××、××号仓库及相应场地及其配套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涉案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用地面积9023平方米,建筑物面积9395.21平方米;本租赁物以包租形式租给乙方作有合法来源的低温物流冷链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为每年1820000元,以后每两年为一个租金标准计算周期,每个周期租金在上一周期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5%,即第三年至第四年租金将在第一年至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5%,以此类推;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龙湖仓库租赁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进行变更。
2019年4月4日,广州市国资委印发《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载明:“企业拟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年;若承租方对物业升级改造需投入较大的,经市属企业充分论证规范决策,租赁期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年。”
另查,涉案租赁物均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其中1117号权属人为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1111号、1113号、1115号权属人为广州市保科力贸易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物由被告使用并向原告足额交纳租金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湖仓库租赁协议书》及《龙湖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按照广州市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物业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国有企业拟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年,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10年租赁期限与租赁底价评估程序不符合国资管理规定的期限与程序,故据此请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因国资委印发的上述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指导意见于2019年4月4日印发,其中载明“企业拟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单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年;……”,可见该指导意见仅是针对拟签订而尚未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龙湖仓库租赁协议书》及《龙湖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及补充协议既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清腾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保科力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