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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5093号
原告:***,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蓉,北京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炎,北京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22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桂,系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3月15日
开庭时间:2022年5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蓉、吴清炎到庭。
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桂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3600元(计算方式:5900元/月×4个月=236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96元(计算方式:5900÷21.75天×7天×300%=569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拖欠的工资26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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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至2021年9月每月所扣10%工资4950元(计算方式:550元/月×9个月);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答辩要点:一、原、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21年9月10日开始连续旷工,以实际行为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2020春节放假时间,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6日,因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恢复工作,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用五天年休假充抵,原告仍享有超过15天以上的带薪假期,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950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1721.73元,扣除缴纳社保351.35元,被告已发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4950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扣留工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带薪休假工资5696元;3、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工资2600元;4、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每月所扣的10%工资合计4950元。
2021年2月1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2】第1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工资壹仟伍佰玖拾叁圆(¥1593);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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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的带薪休假工薪叁仟陆佰肆拾壹圆(¥3641);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南劳人仲字【2022】第15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2019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客服服务部任客服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2、原告在被告的客户服务部门任客服主管一职。3、被告每月20号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不低于3850元/月;另外,全额月度绩效奖金1100元/月,实际发放数额根据绩效评估结果确定。试用期工资为49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5900元/月(基本工资5500元+补贴400元),被告每月扣减其基本工资的10%留于年末统一发放;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20年至2021年共计8天的带薪年休假;2021年9月10日被告无故辞退申请人并将考勤设备中申请人的信息予以删除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每月扣除员工工资10%于年底统一发放以及被告客服部实际执行月休6天/月、年休假5天/年的休假制度,证人称被告要求其员工在合同中就工资一项填写为4950元,而工资实际发放为55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4950元/月,其中包含绩效工资1100元,每月实发绩效数额根据绩效考评情况确定;不存在每月扣减原告10%工资的情况;2020年至2021年原告可享受8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假完毕;原告自2021年9月10日起连续旷工,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发放2021年9月份工资1593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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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录音记录、原告打卡考勤图片、打车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人员身份未经查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考勤打卡记录亦无法辨认考勤的时间及地点,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5900元/月(基本工资5500元+补贴400元),被告每月扣减其基本工资的10%留于年末统一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基本工资为5900元/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每月扣减其基本工资的10%留于年末统一发放。对证人证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每月所扣10%工资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已安排原告休假完毕,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2020年1至3月打卡考勤记录,但该两份证据并未记载被申请人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记载双方曾就年休假如何安排进行过协商,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至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3186元(计算方式:4950元/月÷21.75天×7天×200%=3186元)。
关于2021年9月工资问题。原告通过提交考勤截图显示2021年9月10日至9月14日期间原告考勤打卡状态为缺卡,而原告主张其最后上班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缺卡状态下仍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上班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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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至9日工资1593元(计算方式:4950元/月÷21.75天×7天=1593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带薪休假工资3186元;
二、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15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阙 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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