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009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珊,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 第三人:南宁市耒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元。 第三人:南宁优生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霏。 第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开庭时间:2022年3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珊到庭 被告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南宁市耒艺广告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艺公司”)、南宁优生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生活房地产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2、第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办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3、被告在取得上述车位的不当产权证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车位价值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意见要点 第三人**公司述称:涉案车位系被告购买的第二个车位,按照当时的政策无 3 法办理产权证,但因去年政策变动,涉案车位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目前还欠缺被告的契税发票,因此需被告提供相应契税发票后才能办证。 事实认定 涉案不动产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 2019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耒艺公司(丙方)、第三人优生活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办手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乙丙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大地三组团7号楼1**2001号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物业的成交价为420000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耒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截至协议签订日,该物业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卖方须在接到物业开发商通知可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物业开发商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卖方须于收到开发商通知可以领证后15天之内到开发商处领取该物业的不动产权证原件,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卖方于2019年7月30日将该物业交付给买方使用。6、守约方为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9、本次交易中总房款人民币4200000元,另外还有一个地下使用权车位一并出售给买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款项支付方式为:定金人民币:1300000元签约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卖方。部分楼款人民币:1300000元待卖方交付房屋后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尾款人民币:1900000元,卖方申请贷款银行进行提前还款当天,买方尾款楼款转入卖方银行扣款账户内并作为卖方用于银行提前还款解押之用。10、签署本合约后,由买方支付该物业的每月银行按揭贷款月供,月供充当房款从房屋总款中扣除,起止时间为 4 2019年8月至解押当日止,买方须于每月1号前按时将资金存入该房屋贷款银行指定的账户内;该物业的贷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芝州分理处,账户名称:***(账号×××14)。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转账100000元、1200000元、1300000元;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14)转账30000元、30694.58元、30515.49元、30425.95元、1882563.89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以上款项合计4604199.91元。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契税及相关费用,第三人**公司表示如果有法院判决,可以提供办证的相关材料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证。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买受人)与第三人**公司(出卖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 **·大地三组团1号地下室非人防车位部分已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备案登记,涉案车位以第三人**公司为权利人办理了首次登记。 再查明,202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上载明:1.甲方委托乙方***、兰珊(实习)为甲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人;2.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2021年9月24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开具编号为20022383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载明原告缴纳律师服务费8000元。 5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耒艺公司、优生活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耒艺公司、优生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手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包含涉案车位在内的购房款共计4604199.91元,涉案车位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卖方须在接到物业开发商通知可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物业开发商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卖方须于收到开发商通知可以领证后15天之内到开发商处领取该物业的不动产权证原件,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实,涉案车位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至今尚未申请办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办理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第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被告***名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被告***在取得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组××号××室××号车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5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 7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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