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珊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647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陈珊珊,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78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7月2日 开庭时间:2021年9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2- 一、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珊珊房屋建筑面积被占用的损失342808.13元[计算方式:原告以1288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8.06㎡,则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0839.4元/㎡,按地下室建设的挡水墙占用的建筑面积16.45㎡计算,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占用的损失342808.13元(20839.4元/㎡×16.45㎡)];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两原告主张房屋建筑面积被占用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两原告于2016年要求被告整改墙体渗水问题,其已知晓2017年4月被告修建防水墙,并于2017年4月30日接收房屋,故两原告最迟在2017年4月30日已经知晓被告修建防水墙占用房屋空间的事实,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房屋按套销售,建筑面积差异不调整价格;三、修建防水墙并未减少房屋的建筑面积,且维修方案已经原告同意;四、两原告主张的占用面积0.35米×47米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事实认定 两原告述称,两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购买荣和大地四组团8号楼8H号房,被告通知两原告交房时,两原告发现房屋负一楼存在墙体渗水现象,遂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主张在地下室四周修建防水墙,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无奈接受了该方案。2017年4月,被告在案涉房屋地下室四周修建了防水墙,宽0.35米,**47米。2017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于办理了交房手续。因防水墙占用了案涉房屋16.45㎡的使用空间且未能解决渗水问题,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房屋被防水墙占用面积的损失。 另查明,案涉房屋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15年7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荣和大地四组团8号楼 -3- 8H号房,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同日另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该房产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查五方单体验收合格后,即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对房产存在部分瑕疵的情况由出卖人进行整改,但不视为质量不合格,整改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收房和索赔。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昵称为“荣和公园墅物业管家-180××××****”(下文简称为“物业管家”)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话如下:***:“……是从2017年5月开始认缴物业费是吧?”,物业管家:“2017年4月30日过来收的房,交的物业费”,“2017年4月30日过来开始缴纳2017年5月份的物业费”,***:“这个时间应该是我在你们在我负一楼砌了一圈隔墙后确认收房时间(笑脸表情)这房子好事多磨”。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辩称修建防水墙已经征得两原告的同意。 判决理由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因被告修建防水墙而占用了案涉房屋的使用面积,给原告造成损失,但结合两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以及原告***与物业管家的聊天记录,未有证据显示两原告明确反对被告在案涉房屋地下室修建防水墙,且两原告在防水墙修建完成后亦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对于被告提出修建防水墙已经征得两原告同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已认可被告在案涉房屋修建防水墙,现又以防水墙占用房屋使用面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两原告最迟于2017年4月30日知晓案涉房屋修建防水墙的事实,而直 -4- 至2021年7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珊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陈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5-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