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02执保397号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722071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78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编号:125B40467202200001366)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500000的财产,查封、冻结额度以1500000元为限。 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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