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一审第三人:***,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1.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层××01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由***付清购房款,房屋已经移交给其使用,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等手续,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全部条件。虽然案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荣和公司,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预查封案涉房屋,法律效果与正式查封一致,且当时案涉房屋权利人是***,法院的预查封并无瑕疵。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效力,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认定是***,同时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荣和公司依据生效在后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5.荣和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起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22日生效。荣和公司起诉的时间及判决生效的时间均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其依照此判决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依法再审。***在一审开庭后,根据主办法官的要求补充提交证据,但***补充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双方质证、辩论,违法剥夺***辩论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二审庭审中,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其与一审法院民事送达组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记录,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当天下午通过微信发送其质证意见给一审法院”,但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聊天记录的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也并未向***发送荣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剥夺了***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2.再审改判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并恢复对***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荣和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所享有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10月13日,荣和公司在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21)桂08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21年11月12日,***以其向荣和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房的所有权等权利已归其所有等为由,向该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及荣和公司之间权属争议所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以,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买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待房屋权属登记后自动转为查封登记。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案涉房屋虽然已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和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仍有权依法行使《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荣和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关于恢复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