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3民初22741号
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1号荣和E中心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780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0月20日
开庭时间:2022年12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XXXXXX)及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证明[登记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的注销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8年12月5日,荣和公司以***为被告,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之诉,请求解除荣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决***协助荣和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手续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桂0103民初15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2017年3月26日,荣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总价款1138821元;二、上述房屋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XXXXXX),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三、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告知单》,涉案房屋有预抵押,有预查封,预查封业务关联证书号分别为(2019)桂0103民初5306号、(2019)桂0103民初10527号。并判决:一、荣和公司与***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二、***向荣和公司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256680元;三、***向荣和公司赔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荣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荣和公司以涉案房屋已经法院作出裁定解除预查封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经登录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官网查询,涉案房屋不存在抵押,但存在如下查封登记:1.查封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9)桂0103民初10527号,查封起止时间:2021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2.查封机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20)桂0122执1659号。
又查明,2021年8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桂0103执1616号],执行依据为(2019)桂0103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书;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桂0103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预查封***名下的4303不动产,现转为首封,预查封期限从2021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止;三、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裁定:解除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不动产的查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荣和公司及***均未就上述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登录广西法院综合应用管理门户,未查见荣和公司及***就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2021年7月19日,荣和公司以***、***作为被告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012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2020年7月20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就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4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22执1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荣和公司以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止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执1659号案件执行,解除对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桂01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荣和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7月19日,荣和公司以案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判决: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荣和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荣和公司与***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协助荣和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备案、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荣和公司现诉请***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705150471)及预告登记[登记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的注销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助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XXXXXX)注销手续;
二、被告***协助原告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道××号楼××单元××层××号房的预告登记[登记证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注销手续。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