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3527号
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云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374-3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尹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元,由原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