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石台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刘艳秋,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河街。
法定代表人:吕贵清。
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路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南南,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亦文,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境宸泸州分公司)、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及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境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亦文、徐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费用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在盛虹炼化工一体化项目沟槽开挖及回填土方工程中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89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系利用被告境宸泸州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工程即原告挖掘机所干的工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受被告境宸的委托,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境宸承担。
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系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涉案款项转移由中化七建公司支付,被告已经发出债权转让函,中化七建公司也已经签收,原告要求被告境宸泸州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没有依据。
被告境宸公司辩称,同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第二点答辩意见。补充一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2021年7月19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境宸泸州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主要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偿还乙方机械费尾款,采用委托授予权支付;二、甲方委托中化七建公司将中化七建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直接将甲方欠付乙方的施工机械(挖机)费尾款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乙方;三、**支付***机械费尾款119500元;四、中化七建公司将应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偿还乙方的机械费直接支付给乙方时,双方要及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境宸泸州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1年9月20日,被告境宸公司向案外人中化七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公司承接贵公司连云港盛虹炼化一体化项目第23标段工程建设任务,因双方总工程款未结算,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项未予支付,我公司暂无力支付工程建设期间欠付的工程机械使用费尾款;二、我公司境宸泸州分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转让方已将其对贵公司所享有的部分债权89500元人民币依法转让给受让方。被告境宸公司在《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与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一并邮寄给中化七建公司,中化七建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
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的会计于丽平曾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劳务费。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劳务系与被告**联系,但付款人是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三被告亦确认被告**系被告境宸公司的员工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境宸公司承包。
另查明,在(2021)苏0703民初1478号关联案件中,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确认被告**是受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与案外人孙新月签订委托支付协议。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苏0706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5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原告***预交申请费9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支付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务合同相对方,首先,虽然原告提供劳务系由被告**联系,但付款人是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其次,三被告亦确认被告**系被告境宸公司的员工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的会计于丽平曾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劳务费。故本案支付劳务费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原告***为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提供挖机劳务,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数额,《委托支付协议》载明尚欠机械费尾款119500元,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支付8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境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债务加入,综合本案证据及关联案件情况,被告**系被告境宸公司员工,被告**代为签署《委托支付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仅凭《委托支付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系债务加入,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境宸公司泸州分公司关于劳务费尾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款项转移由中化七建公司支付,经审查,涉案《委托支付协议》系被告境宸泸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可到中化七建处领取其工程款,被告境宸公司与中化七建公司工程项款未经结算,虽境宸公司发送给中化七建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函》,但本案并非债权转让,也非债务转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95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945元,合计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境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缴款账号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张: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6999-78283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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