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1920号
原告: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55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生,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和,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东陵区。
原告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氧化铝矿自蒸发器无损检测合同,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20,000元,被告先期预付50,000元,尚欠检测费170,00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前,被告以车抵工程检测费120,000元,尚欠检测费50,000元,并签订抹账协议,定于1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总额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同意给付剩余欠款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无损检测,衍射时差法超声、射线、超声、磁粉检测等,定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件厚度46mm以内,每张单价50元、工件厚度60mm以内,每张单价80元、工件厚度80mm以内,每张单价100元、衍射时差法超声每米单价300元、平板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焊缝每米单价为40元,磁粉探伤每米单价为40元;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为以双方确认的检测单价*实际工作量为工程总价款,先预付检测费5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台完工产品出具检测报告时为付检测工程款时间。抹账协议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双方实际发生的检测费为220,000元,被告以车辆顶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检测费120,000元,尚欠检测费50,000元,被告在1年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氧化铝矿自蒸发器工程项目做无损检测,衍射时差法超声、射线、超声、磁粉检测等,定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件厚度46mm以内,每张单价50元、工件厚度60mm以内,每张单价80元、工件厚度80mm以内,每张单价100元、衍射时差法超声每米单价300元、平板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焊缝每米单价为40元,磁粉探伤每米单价为40元;工程量及合同价款为以双方确认的检测单价*实际工作量为工程总价款,先预付检测费5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台完工产品出具检测报告时为付检测工程款时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付检测费5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4日,双方实际发生的检测费为220,000元,并签订了抹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检测费170,000元,被告以车辆顶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检测费120,000元,抵账后尚欠检测费50,000元,被告在1年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在抹账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各自经办人蔡英生、王晓和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给付尚欠检测费5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抹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现双方对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氧化铝矿自蒸发器工程项目的全部任务,实际发生的检测费220,000元,被告预付检测费50,000元,以车辆顶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检测费120,000元,抵账后尚欠检测费50,000元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在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给付原告尚欠检测费50,000元。
按照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抹账协议书,只约定了如何支付检测费,而没有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本案中是否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检测费50,000元的条件,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对此未能进行举证证明。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检测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检测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天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崔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