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申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生,男。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并未授权王晓和代为诉讼。有新证据即经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认为,落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单位”处的“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审本案。
被申请人抚顺中油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建公司提交的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的《借款协议》中,“借款单位”处的“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根据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哲与张静系姐弟关系、该公司原由二人父亲经营、后其父将公司交给二人管理的事实,以及证人张静证实本案涉及的中建公司印章系公司备用章,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证明力也较大,因此,尚无法确认案涉印章系伪造形成。另张静的丈夫即中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和在一审中参与诉讼,在判决生效后代表中建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代表中建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中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中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世光
审判员 廉光强
审判员 樊友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冠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