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梓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梓潼县城北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建筑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上诉人江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上诉人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梓潼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江东建筑公司和梓潼县住建局赔偿***各项费用111341.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东建筑公司和梓潼县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饮酒驾车以及未靠右行驶,与事实不符。交警队并未对***进行酒精检测,一审仅凭证人证言认定***饮酒有误。对于***行进路线双方存在争议,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行进路线,***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在紧急制动侧翻后发生180度转向是正常的。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江东建筑公司对该道路尚未修缮完毕,且有一半的道路仍处于坑洼状态,道路未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同时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再加之系夜晚,***因避让不及发生车祸,依照《侵权责任法》和《公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江东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江东建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梓潼县住建局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该路段是未完工路段,梓潼县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当晚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表明***具有饮酒事实。
上诉人江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对江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事故的起因是***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该车应定性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造成车辆翻覆、***受伤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江东建筑公司和梓潼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江东建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江东建筑公司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并经批准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施工道路的两端设置了”断道施工,禁止通行”的醒目标志,在完成该道路由南至北的右侧路段施工后(该路段宽4.2米)迅速清除了该右侧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了安全隐患,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验收,该路段仍然是禁止通行的。***在禁止通行的路段上通行、操作不当是造成车辆翻覆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三、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并未翻覆在未修建完工的路段左侧,而是翻覆在平整无任何障碍物的右侧路面上,该道路没有任何障碍物和坑道,道路状况良好,其超标电动车的制动、灯光完好,如不是因***醉酒驾驶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翻车与江东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东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只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次庭审时也未明确增加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
***针对江东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是明确了的;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有饮酒事实;其他同***的上诉意见。
梓潼县住建局答辩称:梓潼县住建局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至于***和江东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1421.19元、误工费22737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3228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21时32分许,***驾驶川BA02482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梓潼县,车辆发生翻覆,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43.32元。2016年1月4日,***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脑外科、康复科、耳鼻喉科、肾内科),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860.03元。***除去医保报销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421.19元。2016年1月4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发生的事故对许小明以及卫秀华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闻到***呕吐物有酒味。同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梓公交(认)[2016]字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川BA0248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4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父亲唐远清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江东建筑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4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颅脑外伤属十级伤残,江东建筑公司垫付鉴定等费用155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梓潼县住建局将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江东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工程内容:建设道路474米,宽16米及雨污管网,绿化等配套附属设施。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5日,江东建筑公司向梓潼县住建局提交该项工程初验申请。2016年1月6日,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江东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梓潼县住建局共同向梓潼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部分工程验收。2016年5月梓潼县文丰廉租房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完工。事发路段属江东建筑公司道路建设施工范围,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2016年1月4日,江东建筑公司给付***医药费3万元。***2015年3月之前在其姐夫经营的酒店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梓潼县鑫美珠宝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系未完工工程,该路段系江东建筑公司承包修建,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明知饮酒后不能驾车上路,仍然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从现场照片看出,***自南向北应靠右行驶,而事故发生在道路左边,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应当减轻江东建筑公司的责任。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确定由***承担60%,江东建筑公司承担40%的比例为宜。梓潼县住建局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31421.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对于***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20元/天×80天);3.营养费,考虑***受伤程度,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酌定110天,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共计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考虑***受伤的程度,结合住院病历,按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护理费酌定80元/天,***住院8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酌定110天,护理费共计8800元(80元/天×110天),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先后从事酒水销售工作以及珠宝销售工作,工作不固定,综合本案实际,参照2016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112.82元/天计算;***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其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8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结合***出院后治愈情况,误工时间酌定110天,误工费共计12410.2元(112.82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系城镇居民,按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身体造成损伤,结合***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事故发生确会造成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因***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否定,该费用应由***自行负担。以上费用共计111341.39元,由***自行承担66804.83元(111341.39元×60%),江东建筑公司承担44536.56元(111341.39元×40%)。根据公平原则,江东建筑公司已付***3万元医疗费用以及已垫付的应当由***承担的鉴定费用930元(1550元×60%)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江东建筑公司申请对***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属性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各项损失13606.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2425元,由***负担1455元,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1.在一审法院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说明其诉讼请求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时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并在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清单,一审法院于同日组织双方发表了意见。
2.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对两位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两位证人均陈述***呕吐,闻到有酒味。
3.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表明***发生事故后其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呈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倒置于地上,事故地点位于由南向北方向右侧已修道路和左侧未修道路中间交界处。
4.案涉路段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尚未竣工验收,路灯亦未开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发生的本次事故,江东建筑公司和梓潼县住建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谨慎驾驶、靠道路右侧通行,确保安全。本案事发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右侧道路已铺设平整,约4.2米宽,***在酒后、夜间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已修道路和未修道路交界处发生倾覆,造成其自身受伤的事故;该路段系江东建筑公司承建,道路尚未竣工验收,夜间无路灯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江东建筑公司对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未采取限制通行措施、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与***发生此次事故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江东建筑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江东建筑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路段尚在修建中,并未移交给梓潼县住建局,故梓潼县住建局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二、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的起诉状中未列明残疾赔偿金项目,但其在一审开庭时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已作出说明,并向法院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载明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江东建筑公司和梓潼县住建局均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另依照江东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江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承担2526元、上诉人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审 判 员  张宗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