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3民初2930号
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鼻象街道金象社区象府路115号1-1。
法定代表人:王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6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贵,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7日,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谭东明,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谭东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马军、张云军、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姜启伟、李开贵、第三人谭东明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至全额返还之日止按年利息15.4%计算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97096.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资金84.8万元,用于解决(2018)川1502民初2821号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被冻结的146万中的84.8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谭东明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3%,并约定于2020年8月6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款人民币84.8万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加盖被告印章的真伪性鉴定,被告从未对外借款出具借条,原告提交借条的印章系伪造的,原告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借款是为解决(2018)川1502民初282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冻结的140余万元,该案已经由宜宾市翠屏区法院执行结案,所有案款均从被告公司账户划转,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有充足的金额用于解决该纠纷,因此原告所陈述借款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出借人出具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认定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职工李怀一在绵阳地区负责保管被告公司印章,但李怀一仅有权决定对工程建设进度资料盖章的权限,不涉及经济合同等资料的盖章权限。涉及经济的合同资料必须通过被告公司法务部门审核,经被告公司领导同意后才能加盖印章。而对于原告出示的案涉借条,李怀一没有参与协商,更没有加盖过被告公司印章。该印章的加盖,既没有得到正一集团的授权同意或追认,也没有经过正一集团审查同意或者权利机构决议,不是正一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原告公司股东谭正源与收款人谭东明因存在亲戚关系,谭东明作为原告的创始股东,并且款项也由谭东明用于偿还个人欠付的保证金,原告出示的借条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已经很高。因此原告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东明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退还被告收取的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应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谭东明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载明:“今我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借到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4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肆万捌仟元整),用于解决(2018)川1502民初282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我公司被冻结的146万中的84.8万元,以转账到我公司谭东明账户(6127××××1614建行绵阳货车客站支行)为准。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3%,于2020年8月6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指定到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字样。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谭东明(身份证号码:510726198511××××)全权代表我公司借支146万元解决(2018)川1502民初282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我公司冻结的146万元。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于责任均有我公司承担。”2018年8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谭东明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1614)转款为848000元,该笔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摘要部分载明:“借支(借款给正一集团)”。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借条上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通过与原告提供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的样本进行比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0545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款人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7500元。被告正一集团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及该授权委托上的文字、印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3227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标注打印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授权人为“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2.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步位印刷体字迹之后。此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4060元。
王成文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3320)于2017年12月18日向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转款80万元;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8815××××8661),转款附言为“往来款(江油昌明河)”;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5100××××0854)于2018年1月8日向绵阳市政务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转款80万元交纳江油市昌明河上游综合改造工程总承包(EPC)(第二次)投标保证金;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5100××××0854)退款80万元;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5100××××0854)向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8815××××8661)转账80万元,转账用途为“退1-8江油市昌明河上游综合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EPC)招标公告(第二次)投标保证金”;第三人谭东明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1614)于2018年8月6日向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转款80万元,转账附言“退王成文2017年12月18日款项”。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于2018年8月6日向王成文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3320)转账80万元,转账附言“退2017年12月18日往来款”。
杨凌银行账户(银行账号5214××××9999)于2018年4月13日向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转款4.8万元;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8815××××8661)转款4.8万元,转款附言为“往来款(游仙区垃圾站包二)”;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8815××××8661)于2018年4月13日向四川德之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转款4.8万元交纳绵阳市游仙区“垃圾压缩中转站设备设施建设”项目包二投标保证金;第三人谭东明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17××××1614)于2018年8月6日向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转款4.8万元,转账附言“退杨凌2018年4月13日款项”;杨淼银行账户(银行账号为6227××××8558)于2018年8月6日向杨凌银行账户(银行账号5214××××9999)转账4.8万元,转账附言“退2018年4月13日往来款”。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李怀一系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作为保管被告公司印章人员。经本院向李怀一进行核实,李怀一陈述:谭东明负责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绵阳地区的招投标工作,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派李怀一到绵阳管理被告的公司印章并监督绵阳片区的工程。
原告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现在原告的股东为何宣丞、王西、黄桂容,黄桂容为执行董事,谭正源为监事。第三人谭东明曾为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行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将自然人股东谭东明变更为自然人股东谭正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借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被告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案涉借条系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公司印章加盖形成。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加盖有编号为5115005030452被告公司印章字样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授权委托书并非仅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打印形成。根据本院向李怀一的核实情况以及谭东明向杨淼的两笔转款情况,对李怀一陈述第三人谭东明负责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绵阳地区的招投标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借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8月6日向负责被告在绵阳地区招投标工作的谭东明转款人民币84.8万元,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并结合谭东明将案涉84.8万元当日即全部用于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油市昌明河上游综合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EPC)招标公告(第二次)投标保证金、绵阳市游仙区“垃圾压缩中转站设备设施建设”项目包二投标保证金,故根据案涉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
原告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的授权委托人谭东明转款84.8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8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上载明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从2018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8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8万元及向原告四川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84.8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755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此款由原告预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本案两次鉴定费合计21560元(7500元+14060元=21560元)由被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