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1民初2222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4日生,蒙古族,系“朗逸”牌小型轿车车主,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业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阜新区域负责人。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查亚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贾贵福,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系“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现住阜蒙县。
被告孙天晶,男,1987年4月3日生,系辽“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原车主,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付家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贾贵福、孙天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涛、贾贵福、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2时50分许,**驾驶伟创公司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400米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贵福驾驶的孙天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所有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载安某某等人)相撞,造成贾贵福、张伟、安某某等人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贵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安某某等人无责任。***所属车辆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4.43万元,另支付评估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947万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伟创公司有口头协议,伟创公司把活包给我干并支付工程款。**驾驶的车辆是伟创公司借给我的,**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伟创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他包我公司的活,我公司将车辆借给他,借车没有手续。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外部分应该由**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金杯”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及车辆检验合格证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对物价部门价格认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的拖车费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请求的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贾贵福辩称,孙天晶是我驾驶车辆的原车主,我是买他的车,双方有买车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同意依法判决,我不需要孙天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天晶未答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应按照比例分担保险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同意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2时50分许,**驾驶“金杯”牌小型汽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400米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贵福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载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相撞,造成贾贵福、张伟、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贵福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无责任。
***系“朗逸”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4.43万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车辆在阜新旺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9月20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4.43万元;***另支付拖车费1170元。
伟创公司系“金杯”牌小型汽车车主,***承包伟创公司部分工程,伟创公司将该车辆借给***使用,**系***所雇司机;该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贾贵福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系其从孙天晶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二手车买卖协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贵福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诉讼中,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虽对阜新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对该鉴证结论的认可。
被告伟创公司将其所属车辆借与被告***使用没有过错,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使用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孙天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贾贵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拖车费,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替代型交通工具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修车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43万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170元、替代型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4.947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两车辆同时受损,其中,辽JE××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主贾贵福)的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辽A××AF号“金杯”牌小型汽车的车主被告伟创公司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亦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4.23万元、拖车费1170元,合计4.347万元的70%即3.0429万元。
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替代型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4000元的70%即2800元。
四、被告贾贵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4.23万元、拖车费1170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型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4.747万元的30%即1.4241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50元,被告贾贵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云峰
审 判 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淼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