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21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生,蒙古族,司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业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阜新区域负责人。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查亚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贾贵福,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打工,现住阜蒙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家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贾贵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涛、贾贵福、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2时50分许,**驾驶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400米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贵福驾驶的孙天晶所有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驾驶的张春梅所有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载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相撞,造成贾贵福、**、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贵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94万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承包伟创公司的部分工程活,肇事车辆是伟创公司借给我的,**是我的雇佣司机,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借给***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由***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其提供的聘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还应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
被告贾贵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从孙天晶处购买,我们有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不需要孙天晶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同意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贾贵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同意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其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给付,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2时50分许,**驾驶“金杯”牌小型汽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400米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贵福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载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相撞,造成贾贵福、**、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贵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艳菊、李研、孙欣怡、于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鸿泰实业总公司王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019.4元,事发前原告在阜新大东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
“金杯”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的部分工程,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该车借给***使用,**系***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贾贵福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系从孙天晶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起事故中,**车上人员安艳菊表示其只受了些轻微伤,没有住院,所以损失不要求了。另三名人员李研、孙欣怡、于平的家长到本院后,本院向其释明如有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或按损失比例分割,但三名家长表示不同意做笔录也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同、贾贵福与孙天晶二手车买卖协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贵福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被告辽宁伟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车辆借与***没有过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贾贵福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务工单位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的损失,同时结合本地区相同行业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9.4元、误工费3600元(150元×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5194万元。因本起事故中李研、孙欣怡、于平的家长口头表示不同意做笔录也不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做预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10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50元,合计5259.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10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50元,合计525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250元,由被告贾贵福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云峰
审 判 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