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90-2-186。
法定代表人孟宪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合空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4543743号“天合空港TIANHEAIRPORT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天合空港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的采石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监督、港口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10229877号“天府空港”商标(见附图),由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港湾建设、商品房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商标局就诉争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采石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港口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天合空港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天合空港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
2015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9787号《关于第14543743号“天合空港TIANHEAIRPO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合空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府空港”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合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天合空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审诉讼中,天合空港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设计理念、诉争商标宣传及使用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天合空港公司自创,且天合空港公司一直在积极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审庭审中,天合空港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天合空港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读音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合空港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及诉讼理由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合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合空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方面区别明显,显著识别部分亦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包含个别相似文字,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部分系天合空港公司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较高的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天合空港”及图形部分,其中“天合空港”与引证商标“天府空港”只有一字之差,因此虽然诉争商标还包含图形,但二者在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诉争商标来源于其企业商号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能够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合空港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天合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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