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显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81民初5698号
原告沈阳显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
法定代表人万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君,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显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和解款2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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