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49号

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90-2-1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合空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9787号关于第14543743号“天合空港TIANHEAIRPO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合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合空港公司就第14543743号“天合空港TIANHEAIRPOR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第10229877号“天府空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天合空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府空港”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合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天合空港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有限,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个别文字上相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原告自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属于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所针对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注意程度,进一步提高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互区分的可能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采石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监督、港口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港湾建设、商品房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止。

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采石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港口建造、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系原告自创,且原告一直在积极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天合空港”、字母“TianHeAirport”与图形组成,依照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天合空港”。引证商标系中文文字“天府空港”。从文字构成上看,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合空港”与引证商标“天府空港”仅有一字之差;从读音上看,二者亦较为接近。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读音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及诉讼理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建中
审判员*宁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洋




附图: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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