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盖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银泉街32号。
负责人:陆剑华,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茹,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90-2-186。
法定代表人:孟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剑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金航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达金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空港公司),原审被告陆剑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达金航公司、快达金航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茹,被上诉人天合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剑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达金航公司、快达金航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0,696.2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3日,天合空港公司将案涉河砂运至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河砂丢失时不在自贸区分公司院内,当时该院内或拌合场地由沿海分公司控制管理。其次,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因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对加工河砂进行交接、确认河砂的数量、规格等是不可缺少的环节,被上诉人应对其加工河砂的交接手续负有举证责任。2、一审认定“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案涉河砂运至被告快达分公司拌合场内,被告快达分公司即应按约承担保管责任”这是错误的认定。首先案涉河砂运至丢失场地时,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合同还没存成立。因为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次,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没开始履行合同,一直没有进行加工物品的交接手续,所以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承担保管责任,被上诉人将河砂运至场地后发生丢失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赔偿丢失河砂及运费款14,069.2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结果证据不足。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便双方合同有效,也开始履行,但是否将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河砂运及拌合场地内,对此,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用其从凤城市祥龙沙场出具的砂款收据和中粗砂采购合同证明丢失的砂子数量为2,853.7立方米,属于证据不足。因为如果其将2,853.7立方米运至拌合场地,而本案又查明案涉河砂被案外人吴崇海全部偷走卖给左成志,为什么只重新买回2,489.3立方米,而不是2,853.7立方米,其中砂子的数量就存在疑点。那么其中缺少的364.4立方米哪里去了,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清楚,对此让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既不公平,也于法无据。最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丢失的364.4方河砂,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该364.4方河砂是否丢失没有证据,是否重新采购没有证据,也就是说,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可以在赔偿后另行向案外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吴崇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吴崇海偷盗河砂属实,但上诉人既不是河砂的所有人,也不是被侵权人,实现追偿权没有合法依据。
天合空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答辩人与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河砂运至约定的拌合场地,快达金航分公司有保管义务,详见《道面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五条第5款。其次,答辩人将河砂运至约定的拌合场地,有视频录像定位,已告知陆剑华即快达金航分公司的负责人。搅拌站归陆剑华所有控制,有另案生效判决及公安笔录为证,一审已提交法院。第三,后期,陆剑华代表快达金航分公司曾因河砂丢失赔偿答辩人10万元,也就是说陆剑华承认河砂已交接,其负有保管责任,已承担部分赔偿义务。第四,针对丢失河砂数量问题,答辩人有河砂购买合同及运输合同相关证据证明,时间及事件起因均吻合。答辩人已完成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达到高度盖然性,答辩人不应当为上诉人的狡辩而加重证明责任。另外,答辩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注明数额暂定,具体数额以判决时为准,因此诉讼费用答辩人自身无需承担,预交部分应予以退还,望二审合议庭可以裁定补正。
天合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达金航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道面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2、判令快达金航分公司赔偿天合空港公司砂石料材料费等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计780,000元。3、快达金航分公司、陆剑华对诉讼请求1及2承担连带责任,快达金航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快达金航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快达金航分公司、陆剑华、快达金航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天合空港公司与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了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快达金航分公司为天合空港公司加工水泥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8.25元,数量约7,200立方米。其中第四条双方约定:天合空港公司负责提供道面混凝土用原材料、河砂、碎石、水泥、外加剂,负责将水泥混凝土原材料运至拌合场地内并承担运费,快达金航分公司负责保管、使用。另查,天合空港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向丹东市祥龙砂厂购买案涉河砂,每立方米72.1元,共购买2,853.7立方米,花费河砂款205,752元,运费每立方米117.66元,运费共计335,775元,两项合计541,527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3日,天合空港公司将案涉河砂运至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2020年4月4日,全部河砂被案外人吴崇海拉走卖给案外人左成志。后天合空港公司以221,547.7元的价格从左成志处买回河砂2,489.3立方米,其中陆剑华支付150,000元,天合空港公司支付71,547.7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合空港公司与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天合空港公司将案涉河砂运至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快达金航分公司即应按约承担保管责任,天合空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快达金航分公司赔偿丢失河砂及运费款,即(72.1元/立方米+117.66元/立方米)x(2,853.7立方米-2,489.3立方米)+71,547.7元=140,69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合空港公司请求快达金航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可依法判令其在快达金航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天合空港公司以陆剑华系快达金航分公司经理为由请求判令陆剑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快达金航公司、快达金航分公司、陆剑华以河砂被案外人拉走为由主张天合空港公司应向案外人索赔的意见,因天合空港公司具有诉的选择权,且已实际选择合同之诉,故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案外人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696.24元;二、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快达金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合空港公司签订的《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天合空港公司将案涉河砂运至上诉人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上诉人快达金航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管责任。被上诉人天合空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快达金航分公司赔偿丢失河砂及运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快达金航公司、快达金航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84元,由上诉人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13.92元,由上诉人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承担3,11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亮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鲍世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冯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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