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1576号

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90-2-186。

法定代表人:孟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银泉街3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盖公路东侧(临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茹,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空港”)与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达金航分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金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空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快达金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空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道面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砂石料材料费等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计780,000元。3.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被告***对诉讼请求1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快达金航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承包营口机场航空系统遥感机库配套联络道站坪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在丹东凤城市祥龙砂场以料底72.1元立方米的价格购进2853.7立方米河砂,沙子成本205,752元,运费花费335,775元,共计541,527元。为了加工水泥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道面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将所需河砂和碎石运至被告指定的,即所在营口机场附近的混凝土拌和站,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保管义务,但是由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管理不善,原告运进的所有河砂于2020年4月4日被他人擅自拉走,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至今,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是被告快达金航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快达金航来承担。现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分公司已经解除加工合同,保证金已经返还。原告没有将案涉砂子付给被告,砂子现在原告处,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案涉砂子被案外人卖掉了,原告应找案外人索赔。

被告快达金航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围绕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面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采购合同、收款收据、汇款单、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粗砂采购合同、营口机场航空系统遥感机库配套路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营口机场航空系统遥感系统机库及站坪配套附属设施工程一站坪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9)辽08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书等,三被告提举了中国农业银行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条、租赁协议、入库单等证据,根据证据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天合空港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了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快达金航分公司为原告加工水泥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8.25元,数量约7200立方米。其中第四条双方约定:原告天合空港负责提供道面混凝土用原材料、河砂、碎石、水泥、外加剂,负责将水泥混凝土原材料运至拌合场地内并承担运费,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负责保管、使用。

另查,原告天合空港于2019年12月28日向丹东市祥龙砂厂购买案涉河砂,每立方米72.1元,共购买2853.7立方米,花费河砂款205,752元,运费每立方米117.66元,运费共计335,775元,两项合计541,527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将案涉河砂运至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2020年4月4日,全部河砂被案外人吴崇海拉走卖与案外人左成志。后原告以221,547.7元的价格从左成志处买回河砂2489.3立方米,其中***支付150,000元,原告支付71,54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合空港与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签订的《道路水泥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案涉河砂运至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拌合场内,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即应按约承担保管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赔偿丢失河砂及运费款,即(72.1元/立方米+117.66元/立方米)x(2853.7立方米-2489.3立方米)+71547.7元=140,69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快达金航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可依法判令其在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快达金航分公司经理为由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以河砂被案外人拉走为由主张原告应向案外人索赔的意见,因原告具有诉的选择权,且已实际选择合同之诉,故被告可在赔偿后另行向案外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696.24元;

二、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8元,由原告辽宁天合空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娜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人民陪审员  林亚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