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20099号
原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46-1号(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2652X7。
法定代表人:刘学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学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53126863。
法定代表人:龙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房产”)诉被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荣”)、第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梅,被告世纪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第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燃气开栓义务;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8,666.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燃气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长白六街西、滨河南路南进行滨河湾二期燃气配套工程的安装,同时乙方还负责在第三人处办理全部燃气开栓的各项手续,项目通气使用,同时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单位进场施工。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单位依旧没有履行协议全部内容,完成燃气开栓。滨河湾二期的业主多次要求开栓,已经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正常生活。现,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并与第三人共同完成开栓事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988,66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世纪新荣辩称,首先对被告表示歉意,合同签订以来到现在没有为小区开栓。我做一下解释,我们第一次供气把所有的主管道的气都已经送到各个楼的楼栋口了。主管道我们都已经是完成了,就是到各个住户的时候,入住的人在各家他有改动,所以一直验收未通过。然后物业当时配合得也不是很积极,导致的第一次供气没供上。另外其中还有原设计进行了一次改动,就导致到现在都没送上气,但是现在我们也在积极的与燃气公司沟通,因为这个事我们也想尽快给他完成。现在东区八栋楼已经挂完表,然后也让我们自己打完压之后也请求燃气公司为我们去验收过两次,但是还是都没合格,其中有个别表为悬空,然后有危险,但是到现在也没整改,然后个别商户还有漏点,还得补漏。这是东区的问题。西区现在还没挂表,然后我们郭总说跟您那边研究说1月20日给您挂表,然后送气的话,这边还需要物业给我们一个配合的方案。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原因不是我们单方面的。
第三人燃气公司辩称,被告陈述大部分属实,案涉燃气工程没有进行整体验收,不具备开栓条件,原因正如被告所述,个别业主有改动,导致管道有漏点,所以一直需要寻找漏点,这个工程需要很漫长的时间,需要物业沟通和业主配合,所以验收没有合格。另外,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欠付燃气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设计监理费,工程公司不向我们交开栓件及完整的验收材料,证明案涉园区具备开栓条件,我们也没办法直接进行开栓。工程款欠900多万元,监理费现在还在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景房产(甲方)与被告世纪新荣(乙方)签订《燃气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滨河湾二期燃气配套工程施工以及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滨河湾二期燃气配套工程;工程地点长白六街西、滨河南路南;工程内容为民用1710户,工业2户的户内燃气系统安装及庭园管网的施工;燃气调压站内系统安装,中压管线的施工;管网运行调整费。协议委托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沈阳市燃气公司设计院办理全部设计手续、出图及相关文件;甲方委托乙方在沈阳市燃气公司办理全部燃气开栓的各种手续,项目通气使用,同时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经燃气公司准入并施工的内容,确保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约定现场具备开工条件90天有效工期。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民用户暂定2,600万元,工业户暂定80万元。最终根据每期公司的预算,并以审计部门审核的结果经双方认定的价格为准。甲方确认此项工程系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在燃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必须照此办理。因乙方原因导致燃气公司对此项工程不认可、不能如期验收供气,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由乙方负责。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由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
2、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定表四份,分别为和平区滨河湾二期住宅燃气工程、和平区滨河湾二期住宅燃气运行管网调整及改造工程、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燃气运行管网调整及改造工程,审定工程造价的总额为14,943,331.87元。
3、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受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来院。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案涉园区未完成开栓主要系因为燃气管道存在漏点,需要排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开栓义务,为案涉“滨河湾二期”园区进行开栓,但结合现有证据及案涉园区的实际情况,案涉园区至今未开栓主要系因为案涉园区内的燃气管道存在漏点,现并不符合开栓条件,需要排查漏点保证消除安全隐患之后才能正常开栓,而在现有的条件下,强行开栓势必会造成更大的安全风险,故原告该项诉请,因不具备现实条件,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待具备开栓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88,66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前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具有怠于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的违约行为,即本案中案涉园区至今未能开栓不能单纯归结于被告方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88,66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红蕾
书记员于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