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女,朝鲜族,1962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的工作岗位,被告经与原告公司领导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到岗后,6月19日至21日无故旷工,7月12日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已经支付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6389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同时,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未满1个月,且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不拖欠被告工资8599.51元;3.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88.51元;4.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不是被告自愿离职,老总还让被告去解聘,离职的事被告是不清楚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给被告的计算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在原告单位从2014年6月13日起开始打卡,共计在原告单位打卡24天。原告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6月份为2833元、7月份为3556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单位集团办公室发出通报,以被告对人事档案管理不力为由,对被告罚款1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同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拖欠的工资8599.5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88.51元,总计23588.02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的6月份的考勤表证实被告的第一次打卡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及高管人员不需要打卡的意见,被告虽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未签到说明、员工应聘登记表等证据,但未能充分证明其所述的入职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均表示认可,结合考勤表载明的被告的打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出勤天数为24天。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是其义务,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被告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6月和7月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载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6389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单位与其口头约定的月薪为10000元的主张,因仅有被告的陈述,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对人事档案管理不力为由,对被告罚款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存在通告中所述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其当庭提交的单位规章制度系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公示的证据,故对原告依照单位制度扣除被告1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拖欠被告工资共计2438.59元(8000元÷21.75天×24天-6389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一个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被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按照半年计算。对被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38.59元+6389元)÷2×0.5个月=2206.90元。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按照应当为其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数额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38.59元。二、原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6.9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因单位规定高层管理人员不需要打卡,直到2014年6月13日未进行指纹打卡,本人未签到的说明有***的签批,同时本人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已经为单位招聘并面试候选人,说明已经工作;2、鉴于入职时间认定有误,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数额全部认定有误。
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要提交《辽宁世纪新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和《未签到说明》加以证实自己于2014年5月17日已入职被上诉人处,虽上述离职申请表记载有“入职时间2014.5.17”,但该申请表中人工书写的涉及上诉人2014年6月份和7月份相关出勤天数的记载有人工划掉的痕迹,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划掉的,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为毁灭证据划掉的,且该申请表中并未记载上诉人5月份出勤的天数,双方都未对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另作为离职申请表的原件本应在用人单位保存,而在本案中,该离职申请表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此种做法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做认定。关于《未签到说明》的证据,该份证据记载:“试岗期未打卡”,说明不是正式录用,另关于日期的记载,该说明右上方记载的日期与左下方记载的日期笔迹显然不一样,且日期的显示都是单一的时间点,并不能显示时间段,是单一时间点不用打卡或是一定时间段不用打卡,双方都不能对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做认定。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公司有规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都不用打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的相关规定证明其主张。且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份的考勤可以看出,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行政办公室主任等公司管理人员都应打卡。另上诉人主张《未签到说明》系***亲自签字批准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时任被上诉人集团办公室主任的***本人在2014年5月也不存在不打卡上班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说法存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该证人的《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其至少在2014年6月7日已经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并开始招聘员工,但该证人并未成功应聘被上诉人处,非被上诉人现职职工,证明力较弱,被上诉人更对《员工应聘登记表》不予认可。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现职员工**的《个人简历资料》,主张该人系其于2014年6月招聘到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本人更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该份证据不做认定。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审判员*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