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5民初4113号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大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190671.20元及利息(按工程款100万元,从2018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按工程款200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4月1日中标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并于同日与被告宜居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810671.20元,工程地点辽中区大黑镇、肖寨门镇;并于2017年6月25日工程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总价包死合同方式;付款周期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50%,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年;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2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219067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宜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190671.20元,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标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2017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大黑镇、肖寨门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辽中发改审(2016)193号;资金来源上级部门及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成品凉亭、木栈道、廊道、荷兰砖铺设、绿化、边沟、太阳能路灯、涵洞、土方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已交付使用;合同价款为3810671.2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86940.5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总价包死合同方式;付款周期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50%,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年,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于2017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为无存在问题,详见竣工验收证书。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次,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2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合计162万元,详见建行、邮行电汇凭证两张。本工程尚未经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工程款核定或第三方审计,工程存在增减项,这均属事实。
按合同12.4.1约定,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以核定和审计为准,我公司应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50%的义务,因工程未结算,没有计算依据;工程质保金为5%,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附件1第二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由于工程保修期未满2年,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质保金5%即190533.56元。原告主张没有考虑工程未结算,不具备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依据,加之工程保修期未满2年,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190671.20元。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我服务中心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2190671.20元及利息损失。于2017年3月16日,原告大益公司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服务中心认为,双方合同主体均为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我服务中心虽然为被告宜居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但是没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服务中心承担给付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宜居公司与我服务中心系隶属关系,被告宜居公司是我服务中心的下属部门,且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参加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公开招标活动,2017年4月1日确立正式中标;2017年4月1日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大黑镇、肖寨门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辽中发改审(2016)193号;资金来源上级部门及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成品凉亭、木栈道、廊道、荷兰砖铺设、绿化、边沟、太阳能路灯、涵洞、土方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3810671.20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86940.5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总价包死合同方式;付款周期银行贷款资金到位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50%,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余下的5%(即是190533.56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12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宜居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2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合计162万元,下欠工程款2190671.20元未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宜。
另查,被告服务中心是被告宜居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宜居公司辩称实际工程有增减项,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或鉴定机构进行审定实际工程价款,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死价款计算,被告宜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增减项的明细及具体工程价款的数额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报告、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018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82万元、2019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80万元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中标2016年辽中区宜居乡村增报示范村建设工程(第三标段),于2017年4月1日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按约定入场施工,在2017年6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2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剩余工程价款2190671.20元;被告宜居公司对下欠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诉争工程有增减项,没有经过结算审核,本院庭审中已向被告宜居公司明释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增减项的明细及相关资料,但被告宜居公司一直未提供,且本案诉争整体工程是固定包死价格3810671.20元,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宜居公司辩称应扣除工程总价款5%(即是190533.56元)的保险金一节,因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为保修期,而诉争工程在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没有过2年保修期,故应扣除保险金190533.56元,待过质保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即被告宜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137.64元;原告要求被告服务中心给付诉争工程价款的诉请,因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服务中心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结算的方式、结算时间点及利息损失事项,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0137.64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0137.6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请求。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1046元;由被告宜居公司承担11116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展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