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5民初4111号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大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96512.14元及利息(3016512.14元*60%=1809907元,3016512.14元*20%=603303;1809907元-62万=1189907元;按本工程款1809907元从2017年5月1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按工程款1793210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中标辽中区2016年辽中区宜居示范样板村建设工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827120.99元,付款周期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60%,第二年拨付20%,第三年拨付20%,在2017年5月1日竣工,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2019年3月4日,经审定工程款为3016512.14元。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剩余179651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宜居公司辩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辽中区2016年宜居示范样板村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资金来源上级部门及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仿古围墙1188m、仿古大门44座、栈桥134.5m、荷塘栏杆972m、景观门一处、凉亭2座、太阳能路灯47盏、人行道维修;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827120.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7893.7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的60%,第二年拨付20%,第三年拨付20%,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于2018年1月10日工程验收,详见竣工验收证书。于2019年3月4日经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申请委托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结算审定3016512.14元;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合计122万元,详见建行、邮行电汇凭证两张。按合同约定应拨付工程款为第一年60%和第二年20%,为2413209.71元,第三年工程款603302.43元,还未到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全额主张工程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512.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司不同意给付,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我服务中心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512.14元及利息损失。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大益公司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服务中心认为,双方合同主体均为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我服务中心虽然为被告宜居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但是没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服务中心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宜居公司与我服务中心系隶属关系,被告宜居公司是我服务中心的下属部门,且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参加辽中区2016年宜居示范样板村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活动,于2016年12月10日正式中标。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资金来源上级部门及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仿古围墙1188m、仿古大门44座、栈桥134.5m、荷塘栏杆972m、景观门1处、凉亭2座、太阳能路灯47盏、人行道维修;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2827120.9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的60%,第二年拨付20%,第三年拨付20%;原告于2017年5月1日竣工,2018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经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度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2019年2月22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其编号为沪智达造咨B【2018】109-D号,经审定工程款为3016512.14元;在2019年3月4日的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证明审定额3016512.14元,本案原告、二被告、委托部门、鉴定部门均盖章、签字;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合计122万元,剩余工程款1796512.14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宜。
另查,被告服务中心是被告宜居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报告、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018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62万元、2019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60万元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中标辽中区2016年宜居示范样板村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在2017年5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诉争工程经沈阳市辽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对诉争工程总价款审定为3016512.14元,被告宜居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剩余工程价款1796512.14元,被告宜居公司对下欠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宜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期限未到,不同意给付下欠的工程价款1796512.14元一节,经审查,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60%、第二年拨付20%、第三年拨付20%,原告在2017年5月1日竣工,201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均已到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居公司给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宜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512.14元;原告要求被告服务中心给付诉争工程价款的诉请,因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服务中心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一节,因诉争工程总价款是在2019年3月4日审定最终数额,原告与二被告均盖章、签字,视为对诉争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息应从总工程价款审定日的次日即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96512.14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大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96512.1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居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展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