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1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15-1。
法定代表人:武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侠,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时费32671.65元;2.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胜杜线、朝黄线、朝肖线、郑杨线处施工,共计施工工时费321895元,现被告***已给付289223.35元,尚欠32671.65元未付。被告万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2018年5月,被告万通公司在木头城子镇、乌兰河硕乡施工,将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造成断板20处,路面宽度不够,经朝阳县交通局检查验收,有两条公路不合格:1.朝黄线不合格扣款32671.65元;2.胜杜线因路面不到位扣款35692元。有朝阳县交通局局长李洪勇、副局长陈国强和乡道段长王耀的签字批条,原告***承担扣款33,200元,万通公司负责扣款35,000元,将不合格的道路处理完毕。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如果是交通局因不合格扣款,此款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检验出具监理报告,记载工程不合格,扣我们工程款7万多元,我们考虑原告也不容易,觉得自己承担一半,原告***承担一半,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朝阳县交通局以招标方式对外发包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万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工程郑杨线1.8公里、朝黄线1.7公里、朝肖线1.2公里、东村线1公里、胜杜线2.4公里承包给原告***施工,甲方负责工程的水泥、碎石等原材料的供应、技术指导,负责路肩整形、碾压、配合比,乙方负责此工程的路面施工,负责路面工程的模板及安装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现行标准组织施工。同时约定如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未完工等情形,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罚款甲方,甲方按照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罚款金额,罚款乙方。2018年9月1日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指令单,载明原告施工的路面出现22处断板现象,要求建设单位及时处理,该问题经维修仍不符合质量要求,后朝阳县交通局在应拨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罚工程款68,363.65元。2019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3,095元,减去其借款1万元及碎石1,200元,扣除交通局对质量扣减工程款32,671.65元,被告已支付全额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原告因交通局扣罚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宜其并不知晓,如果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也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付款说明”,被告***“施工合同书”、朝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结算书、朝阳县乡道管理段证明、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监理指令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朝阳县交通局对甲方进行扣罚,甲方按照扣罚数额扣罚乙方工程款。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指令单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断板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弯道未进行加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发包方朝阳县交通局对该工程的扣罚款项应有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对扣罚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其应承担扣罚的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系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