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15-1。
法定代表人:武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侠,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其中标的朝阳县交通局对外发包的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在该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为监督管理,上诉人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进入工地进行,被上诉人***每天都在工地监督管理,所有的施工工作都是在***的指挥下进行的。弯道的宽度也是***让建的。上诉人在施工后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只是因为弯道宽度不够才导致扣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过错,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按照中标的弯道宽度指令施工,导致后期被扣款。因而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过错。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自愿承担扣款35,000元是对于自己权力的处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不论是谁承担扣款责任,都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应对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进行审理,才能公正公平地判决。
***答辩称:本案就是水泥路面施工,***没有监管,在施工中算账之前,让***去了一趟。本案是交通局罚钱,不是***要罚钱,后来***去处理,得知是质量不合格扣钱。
万通公司答辩称:本案***自己承包了五条线,一开始万通公司都给***付了款,当时因为扣钱问题万通公司找到发包单位领导,是因为工程有断板。***也去修复了,交通局一直去检查,工程最后也没合格。万通公司提供工人管理,就负责技术指导,水泥碎石都是化验后才进场,万通公司料没有问题,出现断板是因为***工人喝多了没有及时打沫,所以造成断板。关于加宽问题,万通公司已经把图纸交付***,由***自行施工。合同也明确写明出现质量问题或未完工,如果万通公司被罚款,万通公司将对***罚款。其他工地没有出现断板及其他任何问题,万通公司考虑到对方不容易才决定自行承担三万元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7万多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时费32,671.65元;2.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朝阳县交通局以招标方式对外发包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万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工程郑杨线1.8公里、朝黄线1.7公里、朝肖线1.2公里、东村线1公里、胜杜线2.4公里承包给原告***施工,甲方负责工程的水泥、碎石等原材料的供应、技术指导,负责路肩整形、碾压、配合比,乙方负责此工程的路面施工,负责路面工程的模板及安装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现行标准组织施工。同时约定如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未完工等情形,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罚款甲方,甲方按照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罚款金额,罚款乙方。2018年9月1日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指令单,载明原告施工的路面出现22处断板现象,要求建设单位及时处理,该问题经维修仍不符合质量要求,后朝阳县交通局在应拨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扣罚工程款68,363.65元。2019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33,095元,减去其借款1万元及碎石1200元,扣除交通局对质量扣减工程款32,671.65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交通局扣罚工程款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于2020年10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宜其并不知晓,如果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也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原告并未向该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朝阳县交通局对甲方进行扣罚,甲方按照扣罚数额扣罚乙方工程款。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指令单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断板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弯道未进行加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发包方朝阳县交通局对该工程的扣罚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对扣罚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尊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其应承担扣罚的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系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但未向该院递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路工程验收委员会名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万通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合格。***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名单,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工程验收委员会名单,系复印件,且并未载明对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朝阳县交通局对甲方进行扣罚,甲方按照扣罚数额扣罚乙方工程款。朝阳市华成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指令单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断板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弯道未进行加宽,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发包方朝阳县交通局对该工程的扣罚款项应由***承担。***要求***对扣罚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为***出具的***付款说明,能够证明支付给***的工程款加上其应承担扣罚的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质量不合格系***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但未能递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万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多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