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

朝阳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桥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在七道泉子新地村修路,打水泥地面。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打水泥路面7114.7平米,每平米8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26,917.6元和误工费11,082.4元,合计3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万通桥路建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于承揽路桥工程,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主要经营公路工程、公路路基、路面施工等工程。201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乙方给甲方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村路路*路面施工,宽4米、3米和2.5米,面积7114.7平米;乙方保证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一天1000平方米打混凝土,负责人工施工,一平米8元(包括打混凝土人工费、模板、电磨子费、塑料费、切割费等),因天气下雨不能施工和商混不按时到位影响工期,乙方不负责,如天气好和商混按时供应,乙方保证2016年10月15日前,按时完成7114.7平方米混凝土施工任务并盖塑料;付款方式,此活是朝阳市龙城区财政局给甲方付款,龙城区财政局2016年11月20日给甲方拨款,施工完成,甲方付乙方款;乙方完工后甲方付乙方两万元,余款必须在11月末付清,如违约付款产生费用由甲方负全责。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承揽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揽费26,917.6元(8元/平方米×7,114.7平方米-3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82.4元系其自行估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误工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26,917.6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由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负担266.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万通桥路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浪费材料、不服从指挥现象,造成路面面积不实、不美观,部分路面质量不合格。新地村委会到现在不签字,公司质保金不给,使我公司无法结算。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载卷佐证,并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诉争焦点是: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是否应给付***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人工费?
2016年8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道泉子镇政府)签订了七道泉子镇水泉村、新地村“一事一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合同,该项目为龙城区财政局“一事一议”村内道路硬化项目,与七道泉子镇政府共同承担项目验收和拨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6年9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书》,将其中部分路面硬化项目转包给***,按约定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提供施工商砼材料、硬化标准和交工时间,***以其技术和劳力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施工项目完工后,龙城区财政局等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查后给七道泉子镇政府拨付了工程款,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也预付3万元工程款给***。之后,七道泉子镇政府向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面积按《承包合同》约定缺少400平米,且部分路面质量存在瑕疵。2018年2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七道泉子镇水泉村委会、新地村委会签订《承诺书》,同意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30,890.00元,用于完成缺少的400平米路面施工和修复部分破损路面,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表明,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七道泉子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前者为建设施工合同、后者为承揽合同,双方各自合同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混同推定,合并处理。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不能把与七道泉子镇政府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责任,直接转嫁到其与***履行的承揽合同之中,且让提供劳务的承揽人承担责任。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审判理念,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民法准则。本案***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劳力和技术方式,按《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和标准开展劳务施工,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任务。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辩称承揽人***施工面积不实,未提交证据佐证承揽人***施工过程存在瑕疵,二审庭审期间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对双方诉争的“面积不实”问题,不申请评估鉴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不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余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万通桥路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