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路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1#606、608号。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朱洪,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佑中建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欠款19,400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天佑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天佑中建公司中标承建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运动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朱洪施工,一审认定天佑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洪施工错误。2.天佑中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朱洪属非法转包,故天佑中建公司与朱洪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或内部承担合同以及朱洪以天佑中建公司名义与**之间的承揽协议都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不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天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和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惯例。3.朱洪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天佑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属于债务加入,天佑中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天佑中建公司辩称,天佑中建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佑中建公司并无支付义务。朱洪只是承包了天佑中建公司的项目之一,朱洪并非天佑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天佑中建公司已结清了其应得的工程款。**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显示是在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运动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中欠谁的款,朱洪除案涉项目外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其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天佑中建公司无关。自2018年3月2日至今,**从未向天佑中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洪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洪、天佑中建公司向**支付19,4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洪、天佑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天佑中建公司中标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操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天佑中建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朱洪独立施工。2018年初,朱洪找到**,约定由**承揽该工程中的透水混凝土项目,包工包料,单价为65元/平方米,按最后实际收方量计算总价款。2018年2月底完工后,朱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3月2日,朱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19,400元正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正材料工资此款三月底付清。欠款人:朱洪,2018.3.2。”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朱洪处承揽透水混凝土项目,项目完工后,朱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由朱洪出具欠条确定金额以及支付时间,通过**的举证可以认定朱洪系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要求朱洪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根据**举示的欠条认定支付金额为19,400元。朱洪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朱洪之间就工程欠款有明确利息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新规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故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天佑中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与朱洪之间系承揽关系,**基于现有证据要求天佑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朱洪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岳池县城关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朱洪出具欠条是履行天佑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天佑中建公司及朱洪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虽然《证明》表明朱洪是现场负责人,但不能以此证明朱洪出具欠条系履行天佑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佑中建公司是否应当与朱洪连带支付**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天佑中建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欠款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承揽了天佑中建公司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操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的透水混凝土项目,但其自始至终均是与朱洪就项目的参与、施工以及报酬的结算、支付进行磋商,即**是与朱洪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朱洪是定作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天佑中建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天佑公司主张报酬。
二、**要求天佑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天佑中建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朱洪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天佑中建公司与朱洪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与朱洪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天佑中建公司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和第52条系程序法,上述规定是对诉讼主体如何列明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实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已经废止,**援引以上规定要求天佑中建公司承担欠款责任理据不足。最后,朱洪并非天佑中建公司的职工,**主张朱洪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