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2849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路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1#606、6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4B518。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建,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佑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天佑建工公司法人吴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9,4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天佑建工公司名义承建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运动操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2018年初,被告**找原告承揽该工程中的透水混凝土项目,约定包工包料,单价65元/平方米,按最后实际收方量计算总价款。原告在2018年2月底完工。经验收,原告实际做了623.11平方米透水混凝土,计总价款40,502元。被告付了部分费用,就下欠的透水混凝土19,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三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岳池县城关中学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天佑建工公司中标项目,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天佑建工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协议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天佑建工公司无关;2.在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运动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中,透水混凝土是天佑建工公司承包给**的项目之一,但**不属于公司人员,只是在公司承包了项目做,并且**应得到的工程款公司已结清;3.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显示是在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运动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中欠款,**在其他地方也承包了很多项目做,他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4.从**提供的欠条上看,自2018年3月2日至今已有3年零3个多月,公司从未收到**的任何反映,**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期。综上,认为天佑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佑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书》、《收条》,拟证明2019年被告**向天佑建工公司承诺,**修建城关中学跑道工程,保证一切材料款、民工工资由**负责。截至2020年4月,天佑建工公司已将**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天佑建工公司中标岳池县城关中学塑胶操场跑道翻新改造及附属工程。天佑建工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独立施工。2018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约定由**承揽该工程中的透水混凝土项目,包工包料,单价为65元/平方米,按最后实际收方量计算总价款。2018年2月底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19,400元正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正材料工资此款三月底付清。欠款人:**,2018.3.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透水混凝土项目,项目完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由**出具欠条确定金额以及支付时间,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系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金额。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认定支付金额为19,4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欠款有明确利息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新规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述。故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天佑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基于现有证据要求被告天佑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璨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前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