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老干部局**。
法定代表人:霍文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郑宏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书香欣院**)
法定代表人:桑玉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立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邹红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树才,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平县分公司)、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公司)、崔树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原各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崔树才等均是2015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足资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是无需给付经济补偿的。因此,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相悖,并无任何依据。2、崔树才申请利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早己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崔树才是2015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自愿与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利民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以不知道派遣单位之履行义务为由,认定仲裁时效从最后一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计算,实乃对法律的曲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判例。3、联通公司连续多次更换劳务派遣单位,实属恶意规避法律。联通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3年间在被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顾员工的强烈反对,多次更换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其目的就是不给或减少补偿及赔偿,损害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按联通公司与利民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第6条“劳务人员除违反本协议第三款规定外而由甲方另行辞退的,由甲方代乙方付赔偿责任。”故此,既便崔树才的主张成立,也应由联通公司负责经济补偿金。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崔树才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再判决利民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联通公司建平县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我公司采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是合法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劳动关系存在于崔树才与利民公司之间,利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明知的。3、二审判决各个劳务派遣公司按不同时间分担经济补偿金是合情合理的。4、本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双方之间是商务合同,劳动争议执行的是特殊程序,不能处理本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劳务派遣模式下,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应义务,应由派遣单位承担。除非用工单位对劳动争议的不利后果存在直接原因,或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事前对相应的劳动争议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利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主张在一、二审中已作为答辩意见、上诉意见予以陈述,一、二审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自的陈述意见进行开庭质证和审理,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利民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确定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形,判决各个劳务派遣公司按不同时间分担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利民公司如认为联通公司建平县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依据其与联通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向联通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
综上,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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