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老干部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霍文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系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万寿路56号。
负责人:郑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1号(书香欣院A座)。
法定代表人:桑玉芹,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110C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邹红星,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建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朝阳市乾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朝阳市隆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公司”)、张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原各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张雪等均是2015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足资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是无需给付经济补偿的。2、张雪申请利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雪是2015年9月30日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自愿与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利民公司主张权利。3、联通公司连续多次更换劳务派遣单位,实属恶意规避法律。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单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工人单位。张雪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判决利民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无需给与任何经济补偿。
联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采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是合法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许多国有公司和国家机关都在采用这种用工形式。2、对于利民公司与劳动者张雪之间应具有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劳动责任,利民公司是明知的。3、朝阳中院判决各个劳务派遣公司按不同时间段分担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4、联通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这是个商务上的协议,双方之间是商务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劳动争议,不能处理联通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民公司、乾源公司、隆源公司均系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的民事主体,三公司先后与张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张雪与劳务派遣单位利民公司、乾源公司、隆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联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张雪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利民公司、乾源公司、隆源公司在与张雪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照张雪在各公司工作的时间段给付张雪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雪自认为其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道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其履行法定义务,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10月30日张雪与隆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同年即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此期间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平县利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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