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2号燕北大厦A座24楼。
负责人:申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红,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男,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号。
负责人:于伟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新云,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振玉,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星,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新云、汪振玉、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为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在查明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不是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事实基础上,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新云为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龙新云与被上诉人汪振玉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查明事实,依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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