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
负责人于伟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一,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60幢。
负责人白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负责人邹宏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联通公司通过原告***蔬菜大棚架设网络线路的两根线杆(0577-0578)折断,线路的网线搭在原告大棚上,折断的线杆扎在原告的蔬菜大棚里,致使原告大棚棚膜、钢架损坏、蔬菜减产。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事发的电线杆及网络线路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由被告纵贯公司提供线路及设备维护服务。被告纵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20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数额(无)。本次事故发生在线路代维期间和保险期间。另外,就本案事故所导致的后续维修所需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和棚内种植作物减产情况,原告***申请司法评估。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由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朝博造[鉴]字第(2022)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所属损坏大棚的塑料、钢架及维修所需要的人工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为46,794.49元。2021年12月29日,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2021)辽13委字02785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退回情况说明,因该机构无法确定温度、湿度变化导致的作物减产的产量,故将该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事故所涉及的线杆及网线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但是导致原告***大棚受损、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是被告纵贯公司维护工作及善后修复工作不到位,纵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纵贯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大棚维修损坏的塑料、钢架及维修所需要的人工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为46,794.49元。关于原告主张因大棚毁损致使蔬菜减产,虽鉴定机构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但是因大棚损坏必然对棚内农作物产量造成影响,且因被告未作出赔偿致使受损大棚一直未得到维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元,用于对原告蔬菜减产损失的赔偿。综上,原告损失金额合计为49,794.49元,未超出保险单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棚维修损坏的塑料、钢架及维修所需要的人工费46794.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蔬菜减产损失3,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49794.49元,免赔额应为4979.45元,应由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减产损失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棚内蔬菜并没有发生减产现象,不应认定有减产损失;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鉴定损失金额过高,其没有对大棚的鉴定资质;此案件鉴定费10000元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朝博造[鉴]字第(2022)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审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审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复印件、《辽宁联通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复印件、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复印件、(2021)辽132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额度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无绝对免赔,二审期间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在这之中约定免赔额度,条款约定前后产生歧义,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由免赔4,979.4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大棚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大棚减产损失问题。因大棚损坏必然对棚内农作物产量造成影响,且因上诉人未作出赔偿致使受损大棚一直未得到维修,原审法院酌定减产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书问题。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问题,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华
审 判 员  邹晓玲
审 判 员  李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岳
法官助理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