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邹宏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2号燕北大厦A座24楼。
负责人: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红,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号。
负责人: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我已经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我们双方自愿的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审判过程中只认可了我垫付的钱款,并未依法认定我和***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我雇佣***等人工作,已经在二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既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人伤事故,作为雇主责任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否则失去了投保的意义。法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不能证明***与纵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进而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我的施工队伍是挂靠到纵贯公司干活,属于借用纵贯公司的资质,我已经为***等人缴纳了两份保险,而不能苛求于每个小工程都得要重复投入保险,纵贯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其被挂靠后,为***投保的保险合同,只要是在保险期限内都应当得到依法的赔偿。法院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显然背离了当初投保的初衷。三、整个诉讼中,纵贯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而现在不能够否定的是:其一、我以纵贯公司为挂靠单位为***缴纳了两份保险,且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确实有***的名字,***是被投保职工。其二,***确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损害,其三、事发时间段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各项要求。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显然背离了我挂靠到纵贯公司这一事实。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阳光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070.55元、误工费19877.04元、护理费617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8.5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分别给付残疾赔偿金190920元、分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53649.05元,上述赔偿合计31755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更换线路施工时因木杆断裂掉落地上受伤,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左颧骨弓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眼视神经骨管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二级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889.61元。原告出院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35603.24元。此后原告又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6156.40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53649.25元。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438.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被告***在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889.61元之外,被告***已另行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为解决原告出院后生活问题,被告***在原告最终治疗出院时,又先行给付原告生活费10万元。在此次庭审中,原告另行提交鉴定费收据1000元,医疗费单据421.6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给付172373.11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系甲方雇佣的员工,2016年正月末到公司工作,月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7年3月25日,乙方在撤光缆时,线杆断裂导致乙方受伤,先后在建平县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右眼已失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协商乙方出院回家休养,乙方同意办理出院,为解决乙方出院后生活问题,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办理完出院手续时先给付乙方生活费壹拾万元整,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条。二、因甲方已为从业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鉴定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协助保险公司报销以后,甲方再给乙方10万元,在此以后,乙方发生的一切身体问题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乙方不再干涉甲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三、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次性处理完毕。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原告***伤后,曾于2018年向建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1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纵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纵贯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仲裁申请。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鉴定书结论,原告***构成8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劳动仲裁已经被驳回,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
另查明,2017年2月5日,投保人纵贯公司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至2018年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应规定,通过查明的案涉事实,原告***系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因线杆断裂导致受伤。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予以证明,应推定被告提供实施劳务的相应工具、材料存有瑕疵,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效力应以存在合法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基于案涉证据未能证明***与纵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且被告***与纵贯公司以及案涉保险公司之间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纵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权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因此次伤害形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4070.55元、护理费6176.6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9877.04元、伤残赔偿金175020元(29170元×20年×30%)、交通费4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合计270982.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2373.11元,还应给付9860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4070.55元、护理费6176.6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9877.04元、伤残赔偿金175020元、交通费4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0982.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2373.11元,还应给付98609.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线杆断裂导致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按照协议履行,原审法院依法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充分。被上诉人纵贯公司虽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纵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纵贯公司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退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鹏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