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三组15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纵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纵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改判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及免赔额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及第七条对**限额及绝对免赔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涉保险条款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另外,保险合同就同一内容前后约定不一致,产生歧义,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再次,关于案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就免赔额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一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约定的**限额,均应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到的未尽到告知义务不成立。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以及承保的险种,相应**金额,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确认承保,同时也将相应的保单条款交给上诉人。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药费97,696.26元、误工费11,564元、护理费15,092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2,554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金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3.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291,471.86元,因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朝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朝大线87km处朝阳县胜利镇***村路,与脱落的缆线发生刮碰,造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到朝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嘱二级护理、普食;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到朝阳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医嘱二级护理20天,普食;于2021年12月21日到朝阳显微外科医院第三次治疗,住院31天,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诊断休息6周,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7,696.26元。护理人员支付核酸检测费2,554元。2022年7月15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沈阳纵贯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光缆线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每人医疗最高**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取高者为准,其他累计**限额为600万。再查明:***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父亲65岁,母亲62岁,***长子12岁,次子10岁。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纵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沈阳纵贯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沈阳纵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实际发生金额97,696.2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4元、50元,**期间参照医嘱为98天、98天,金额根据相关标准及原告诉请为15,092元、4,900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为169元;因***医嘱中未记载需流食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960元;十级伤残一处,伤残****86,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3.60元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64元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可待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内**原告***115,573.88元,合计133,573.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63,228.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22)辽13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就案涉保险关于**限额及免赔金额相关事实进行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是同样的险种和保险条款。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保单内容认定不全,***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优先**。 本院另查明,沈阳纵贯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约定:每次事故**限额1,00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50,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1,000,000.00元,每人**限额400,000.0元。第七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沈阳纵贯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及第七条对**限额及免赔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特别约定清单中**限额及免赔额度的约定与之不一致,前后产生歧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及免赔额度应以《公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及第七条的约定为准。经审理查明,***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99,532.80元(285,046.86元×70%),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限额,故该**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主张的车辆损失可待损失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内*****199,53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38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十七院个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和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舒新月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