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2988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1564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本院执行的***与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本院(2020)辽14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辽14民再3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立案的(2021)辽1421执2338号执行案件没有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执行回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人民币864925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12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12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12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传唤无果。
于2023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和银行理财产品。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3年3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 进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