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牟振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3民初6037号
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1564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金雪莲,均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振起,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振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金雪莲、被告牟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17)11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庞志新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辽宁省建平县区域内的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主干及政企工程发包给庞志新,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实际施工(包括施工人员聘用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提供施工设备及车辆等)、所有与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和本工程其他单位的配合工作,并于实际施工结束后向甲方付全部施工档案资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按协议履行全部约定。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没有与被告商谈过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给被告指派过工作,也没有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也找到被告所述的工作介绍人及管理人作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是案外人招用及安排工作,接受案外人管理,其基本劳动条件和报酬亦由案外人提供与支付。
被告牟振起辩称,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给我缴纳的阳光保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庞志新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辽宁省建平县区域内的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主干及政企工程发包给庞志新,约定由***负责项目实际施工(包括施工人员聘用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提供施工设备及车辆等)。经案外人***介绍,被告自2016年9月在该工地负责线路(立杆、放光缆等)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停止工作。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自2016年9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5000*9个月)。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朝劳人裁字(2017)118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为:1、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告向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庞志新签订《通信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议书》,将辽宁省建平县区域内的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主干及政企工程发包给***,由***负责项目实际施工,包括施工人员聘用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自认其工资也不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事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故对原告主张的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振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沈阳纵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牟振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牟振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