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4542号
原告:邯郸市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申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308号(奥林公馆)10-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固坊村。
法定代表人:杨宪刚,该公司经理。
邯郸市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成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王丽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要欣欣
书 记 员 豆亚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