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23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永红,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8134Y,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天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系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永红,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和人工费37648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日照分公司(2019年12月份注销)以被告名义同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日照分公司实际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区的钢结构制作工程,被告日照分公司又将上述制作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每吨1100元价格转包给原告方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8年5月16日-6月14日在被告分公司租赁的中瑞物流园厂区制作完成80吨工程量;于2018年6月21日-7月31日在被告租赁的日照维立园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完成工程量240.88吨(其中已出货198.88吨,未出货42吨),两处施工地共计完成制作钢结构工程量为320.88吨,合计工程价款为:352968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日照分公司让原告16名工人在维立园厂区调试机械设备一天,6月16日-20日又让原告17名工人在其分公司注册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茗砚农场制作安装钢结构阳台及护栏四天,按日工280元/人给工人计算人工费,日工费用共计为23520元。上述各项工程款和人工费总计数额为376488元。原告方施工后,被告日照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因被告拖欠日照维立园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原告方工人被赶出场地,在征得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撤离现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日照分公司索要上述工程款,但该分公司拒不支付,并于2019年12月进行了注销手续。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有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日照分公司的欠款行为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另,2020年9月份原告曾以其公司河北源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上述所欠款项向被告进行主张,但被告认可拖欠款项的主体为原告,原告也认为该工程实际为原告个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答辩分三点,第一点,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刘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日照分公司同上海二十冶建设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实际情况是刘宁于2018年4月份借用宸宇公司资质,与上海二十冶签订了山东钢铁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车间、钢结构制作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刘宁与***合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施工只进行了一部分,他们两个半路撤场,工程没有完工。宸宇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述的钢结构,也未同二十冶公司结算,也没有向二十冶公司交付涉案的钢结构。二十冶公司认为,被答辩人违反了约定,现在仍向宸宇公司进行索赔,至今没有结果,造成不能完成施工的全部责任在***和刘宁,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宁与***具体怎么协商的涉案工程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义务向***进行结算,***起诉答辩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理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宸宇公司日照分公司系空壳公司,宸宇公司没有委托刘宁,也没有授权刘宁让***调试设备。关于2018年4月份,***所述的安装护栏,是给李某山庄安装的,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答辩人不是受益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无因管理,人工费及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与建设施工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由提供劳务者个人提起诉讼,应由劳动者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人工费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诉求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宸宇日照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也未承诺过向原告付款或代付款项,迟延付款无从谈起,利息之说也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脱离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除了上次源欧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之外,提交(2020)鲁1102民初95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人李某是其合同中约定的分包现场的代表和其他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在出庭作证时明确了***制作钢结构工程,是宸宇日照分公司,故***并不是和刘宁个人签订的合同关系,而日照分公司系被告的隶属公司,且已经注销,即使日照分公司借用被告的资质,无论从公司法还是建筑法,其均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点就是原告施工的李某山庄是公司行为。证据一、宸建鲁字201801号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文件,证明2018年5月17日日照分公司任命李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证据二、李某和任亚西证明一份,钢结构制作成品确认单八张,证明李某和该公司技术人员任亚西出具原告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320.88吨,单价为1100元每吨,其中在中瑞物流园制作完成80吨,在日照维立园区制作完成240.88吨,其中已出货有书面确认单的为198.88吨,已完成未出货42吨;证据三、任亚西、赵正科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方16名工人在日照维立园区调试机械一天,17名工人在公司注册地安装钢结构阳台及护栏四天的事实,该两处地方工人做日工的情况;证据四、任亚西签字书写的两份证明系其本人所写;证据五、2020鲁11**民初9502号庭审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欠上述工程款事宜,曾以原告个人独资的公司——河北源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贵院提起诉讼,该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起诉以后,原告重新就拖欠该工程事实,向被告提起主张。该份庭审笔录有证人李某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和价款等内容的证明文件当庭确认属实的陈述和对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的证据,故本次原告不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被告理应全部给付。
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李某的任职文件没有争议;对第二份证据李某和任亚西证明一份有异议,因为在原告证据目录中,原告是这样说的,其中出货有书面确认单的为198.88吨,已完成未出货42吨,被告看不到这个东西在什么地方,请原告指出来这个东西在什么地方;关于对任亚西、赵正科的证明,这是刘宁雇佣的人员,也就是分公司的人员,让刘宁看一下他们两个人,看他认可不认可。关于视频五和证据七的证明,让刘宁来确认这个东西的真实性。对9502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认为:第一个是对李某的任职书无异议,但声明一下,李某在分公司的时候,任职书上明确标明的是市场开发合同洽谈,这些业务并没有权力和权限安排,各施工队伍施工,任何未经过分公司同意的各种施工项目包括李某的山庄的人工,公司和个人都不予承认,这是***与李某的个人行为;对第二项任亚西还有这几个证人的证词有异议:一、所确认的量是笼统的,并没有监理、业主、总承包方等确认签字,只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队伍的现场制作完成的工作确认的,而不是出货单。出货单必须要有二十冶总包方的收货单,工程监理签字的质量验收确认单,和甲方就是业主山东钢铁集团的确认单,这才是符合建筑和合同中的流程和规章制度。而原告提供的那八张材料,包括有李彦臣签字的这八张确认单,只是钢结构制作成品的确认单,而不是出货单,也没有收货人员的签字(二十冶)。原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和视频,并不是在施工现场的视频,而是在事后半年由原告拿的证词去找证人录的视频和签字,并不是在现场,是在异地,不符合现场施工的规程,也违反了员工守则,对原告提供的总工程量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印证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与二十冶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性,也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提交的刘宁书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被告提出可以在三日内举证证明刘宁系借用公司资质,但事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人刘宁将以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区的钢结构制作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每吨单价1100元。自此开始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租赁的中瑞物流园厂区)制作完成工程量80吨,自2018年6月21日至7月31日(在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租赁的日照维立园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完成工程量240.88吨。
2018年6月15日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安排原告16名工人在维立园厂区调试机械设备一天,6月16日-20日又安排原告17名工人在其分公司注册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茗砚农场制作安装钢结构阳台及护栏四天。
另查明,2018年5月,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区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工程,并在同年7月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019年12月被注销。
还查明,原告曾以其个人独资的公司——河北源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后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否是被告日照分公司;2.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5日及6月16日-20日的人工费23520元是否能够确认。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否是被告日照分公司问题。
诉讼中,被告主张系刘宁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刘宁本人系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二人合作具体施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于刘宁借用资质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举证证明,该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系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刘宁仅仅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本院确认系被告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刘宁本人系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将部分钢结构制作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存在。
2.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5日及6月16日-20日的人工费23520元是否能够确认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以确认在2018年6月15日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安排原告16名工人在维立园厂区调试机械设备一天,6月16日-20日又安排原告17名工人在其分公司注册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王家庄东山村茗砚农场制作安装钢结构阳台及护栏四天,但原告要求的按280元/天计算缺少事实根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23520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但却与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存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原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由于钢结构制作依法应需要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本身并不具备,故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原告缔结的合同关系无效。按照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时的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作量以每吨1100元计价,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完成320.88吨,该项工程款应为352968元,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责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报酬23520元,因其主张的价格标准缺少事实根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故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968元;
二、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52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会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淑一
书 记 员 刘 洁